(2016)宁01民再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唐海霞与王璞、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海霞,王璞,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王军,邓国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再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海霞,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回族,银川市兴庆区三羊牛羊肉店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翔,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巧凤,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璞,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忠军,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龙,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福忠,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军,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盐池手抓饭店厨师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国蓉,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新华百货导购,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再审申请人唐海霞因与被申请人王璞、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及一审被告王军、邓国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银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宁民申2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唐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翔、毛巧凤与被申请人王璞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及一审被告王军、邓国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海霞申请再审称,一、唐海霞有新证据可以证明王璞、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再审法院应依法改判支持唐海霞的请求。唐海霞向王璞、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经营的“盐池手抓饭店”提供羊肉制品,因盐池手抓饭店未进行工商行政登记,故该饭店的四位合伙人应当对货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王璞以其与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系合伙关系为由向银川市仲裁委提起申请,银川市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银仲字第189号裁决书已经认定其四人为合伙关系,故该裁决书作为新证据可以证实王璞、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系合伙关系,唐海霞要求四人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理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由王璞、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连带清偿拖欠的货款及逾期利息。王璞书写的《说明》,唐海霞在收款人处签字,按照常理,唐海霞的签字只是对收到王璞支付16440元货款的确认,并不能作为王璞不再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王璞只是偿还了货款中的16440元,对于剩余的23661元货款及逾期利息仍然负有偿还责任,该《说明》并不能作为免除其责任的依据。另外,王璞、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伙份额只约束该四合伙人,在合伙人之间有效,并不能对抗唐海霞,按照法律规定,唐海霞可以向该四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所有人请求清偿其所有拖欠的货款。请求:1、撤销银川中院(2015)银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和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4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王璞、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连带向唐海霞支付货款23661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由王璞、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承担。被申请人王璞辩称,1、合作协议写的很清楚,所有的债务按照股份比例承担,所以不存在连带责任。2、《说明》是王璞与唐海霞及其两位委托代理人在一审法官的主持下签订的,该《说明》中载明王璞与该案再无关系,唐海霞的签名处有“同意以上内容”字样,这证明唐海霞及其代理人认可了该《说明》,现唐海霞再次提出诉讼对王璞不公平,请求再审法院充分重视这份说明的法律效力。被申请人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一审被告王军、邓国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唐海霞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王璞、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王军、邓国蓉支付唐海霞货款40101元、利息1604元(自2013年10月13日暂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止),并主张利息至羊肉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璞、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王军、邓国蓉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王璞已于2014年9月16日向唐海霞支付了羊肉款16440元,唐海霞变更诉请为:1、请求判令王璞、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王军、邓国蓉支付唐海霞下欠货款23661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璞、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王军、邓国蓉承担。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唐海霞向盐池手抓饭店供应羊肉制品29次,每次均由王军和出纳邓国蓉签字确认,唐海霞共计供应价值40101元羊肉。盐池手抓饭店未进行工商行政登记,现已停止营业。截止2014年6月,王璞、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王军、邓国蓉尚欠唐海霞羊肉款40101元。故唐海霞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该院于2014年9月16日向王璞进行调查,王璞称盐池手抓饭店系其与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合伙开设,其在盐池手抓饭店的合伙份额为41%,田忠军24%、王海龙25%、张福忠10%,并称其愿意按照自己在合伙协议中的份额支付该羊肉款。同日,唐海霞和王璞向该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唐海霞诉王璞、王海龙、田忠军、张福忠、王军、邓国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王璞将本案中所涉及肆万零壹佰零壹元中的百分之四十一(41%)即王璞所占的合伙比例壹万陆仟肆佰肆拾元整(¥16440)全部付清,王璞与该案再无任何关系,(此说明一式两份,一份交由原告,一份留存法院卷宗),交款人王璞,收款人唐海霞(同意以上内容)”。庭审时,唐海霞和邓国蓉均称王璞、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为盐池手抓饭店的合伙人,王军为盐池手抓饭店的厨师长,邓国蓉为盐池手抓饭店的出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唐海霞提供的收据及其当庭陈述仅能证实唐海霞向盐池手抓饭店供应羊肉及王军、邓国蓉出具收条系职务行为,无法证明王璞、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为盐池手抓饭店的合伙人。唐海霞主张依据王璞的陈述确定被告王璞、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为盐池手抓饭店的合伙人,仅凭王璞的单方陈述,并不能证明王璞、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是该饭店的合伙人以及各自合伙份额。故唐海霞以王璞、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为盐池手抓饭店的合伙人为由要求王璞、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王军、邓国蓉支付其货款23361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3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34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唐海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元,由原告唐海霞负担。唐海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璞、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王军、邓国蓉共同向唐海霞支付货款23661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璞、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王军、邓国蓉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唐海霞主张王璞、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为盐池手抓饭店的合伙人,应当按照四人的合伙约定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对于王璞、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各自占有的投资份额,唐海霞无法提交真实有效的书面证据证实王璞、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是盐池手抓饭店的合伙人以及各自合伙份额。故唐海霞以王璞、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为盐池手抓饭店的合伙人为由要求其支付其货款23361元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2015年8月26日,本院二审作出(2015)银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唐海霞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王璞与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四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王璞、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共同出资150万元经营隆府盐池手抓,其中王璞出资615000元,占总投资额的41%,王海龙出资375000元,占总投资额的25%,田忠军出资360000元,占总投资额的24%,张福忠出资150000元,占总投资额的10%。王璞出资应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交齐,王海龙、张福忠在合同签订日以现金交齐,田忠军以房屋装修和设备出资,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交付。合作期间自2013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5日止。该协议还对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5日,宁夏海利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王璞、王海龙、田忠军、张福忠欠其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和物业费,将王璞和田忠军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3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56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王璞和田忠军支付宁夏海利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和物业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575099.5元。该调解书生效后,王璞按该调解书履行了偿付欠款的义务。2014年3月18日,王璞和田忠军与宁夏海利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对欠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房屋租金已由(2013)兴民初字第5695号调解书确定并按其内容履行;欠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房屋租金279300元、物业费9936元,王璞和田忠军应于2014年3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签订当日,王璞将房屋租金279300元、物业费9936元以及采暖费22318元,共计311554元分别支付给了宁夏海利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宁夏隆康供热有限公司。即王璞偿付的以上债务共计886653.5元。2015年,王璞以合伙关系为案由向银川市仲裁委提起申请,请求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向其支付超额清偿的上述合伙债务212796.84元、221663.375元、88665.35元。2015年8月12日,银川市仲裁委员会根据王璞的申请及其提交的《合作协议》受理了该案。2015年12月18日,银川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银仲字第189号裁决书,确认王璞、王海龙、田忠军、张福忠系隆府盐池手抓饭店的合伙人,并裁决王海龙、田忠军、张福忠按其投资比例承担王璞已清偿的上述合伙债务。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璞、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是否应承担清欠唐海霞货款的责任。唐海霞向盐池手抓饭店提供羊肉制品,唐海霞与盐池手抓饭店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盐池手抓饭店应承担支付唐海霞货款责任,但因盐池手抓饭店未进行工商行政登记,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其在诉讼中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应由合伙人受让。现有新证据银川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银仲字第189号裁决书,证明王璞、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系盐池手抓饭店的合伙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盐池手抓饭店的合伙人王璞、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对盐池手抓饭店欠唐海霞的货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海霞关于王璞、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连带向其支付货款23661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从王璞与唐海霞出具的《说明》内容看,该《说明》实质是唐海霞就王璞承担责任方式与王璞的约定,且王璞已按双方约定偿还了货款中的16440元,故其对于剩余的23661元货款及逾期利息不负有偿还责任。被申请人王海龙、田忠军、张福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唐海霞对其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失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银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487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再审申请人唐海霞货款23661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再审申请人唐海霞的其他再审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申请人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申请人田忠军、王海龙、张福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宁萍审判员 刘利英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萍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