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7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陈敏与高普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高普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7712号原告:陈敏,女,汉族,1973年3月7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登新,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普庆,女,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陈敏诉被告高普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登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普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高普庆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敏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但是,被告借款至今已经三年有余,没有向原告归还分文本息。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6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计36个月)合计本息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普庆承担。被告高普庆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普庆因做生意缺少资金,经陈伟的介绍向原告陈敏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今借陈敏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2分,其他约定同借款担保合同。高普庆,2013.8.3”,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任何担保合同。借款至今,被告高普庆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汇款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普庆向原告陈敏借款,有被告高普庆给原告陈敏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陈敏要求被告高普庆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普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按照借款月利率2%从2013年8月5日起付至2016年8月止),合计本息86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高普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梅厚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思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