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03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郑健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健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刑初36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健,男,1978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安徽颐华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健犯行贿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健及其辩护人王栓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健在安徽颐华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疫苗期间,为打开蚌埠市场、争取竞争优势,在2015年3月至9月期间多次采取向郭某实际控制的他人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共给予蚌埠市疾控中心行政科科长郭某193800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健在安徽颐华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疫苗期间,为打开蚌埠市场、争取竞争优势,在2015年3月至9月期间多次采取向郭某实际控制的他人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共给予蚌埠市疾控中心行政科科长郭某1938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指定管辖决定书、郑健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关于聘任孟宪春等同志为市疾控中心中层干部的通知、郭某同志工作简历、情况说明、郑健、吴某、郭某银行卡交易明细、采购疫苗明细,证人陈某、郭某、吴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合肥市包河区司法局作出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郑健适合社区矫正。辩护人提出的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健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煜审 判 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谷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