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57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无业。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8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7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凌晨0时许,吸毒人员柳某向被告人邱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双方电话约定在位于本区前川街的“美凯金都”酒店见面,后柳某向被告人邱某支付毒资定金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邱某随即离开另处取毒品。同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某在位于本区前川街“盘龙”大酒店门口,向柳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又获柳某给付毒资人民币100元,双方交易完毕欲离开现场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邱某身上收缴毒资人民币100元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和晶体状物品1包,从柳某身上搜缴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查获疑似毒品物送检。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上述检材共重0.41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柳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及毒资照片、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邱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涉案毒品、毒资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邱某曾因犯运输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系毒品再犯;其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