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4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史婉华与史兆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婉华,史兆龙,史兆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985号原告:史婉华,女,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蕊华,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系原告妹妹。被告:史兆龙,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第三人:史兆静,女,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茜,女,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史婉华诉被告史兆龙、第三人史兆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蕊华到庭,被告史兆龙、第三人史兆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租金30000元,营业利润126000元,人工支出费33500元,共计189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要求被告扔在原告店内的生活用品予以搬离。事实和理由:原告史婉华与被告史兆龙系叔侄关系,原告的父亲史兆淦与被告史兆龙系兄弟关系。因被告史兆龙与史兆淦对坐落于周庄富贵路XXX号、XXX号、XXX号、XXX号房屋有财产纠纷,并诉至昆山法院。XXX号、XXX号、XXX号早已租给其女儿经营饭店。被告与史兆淦诉讼期间,对原告的饭店进行打砸轰客辱骂,同时把生活用具强行搬入原告店内,这些生活用具由原告代为保管。要求被告进行的赔偿的理由是:1、原告与被告无经济财产纠纷,史兆淦与被告有经济纠纷,其矛盾不应波及原告,原告开饭店是证照齐全,合法经营的。2、原告开店是向史兆淦租用的,房屋租金30000元一年。3、周庄是旅游胜地,3月份至10月份是旅游旺季,冬季是旅游淡季。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无法经营,要求其赔偿经营利润额12个月共计126000元(15000元*12月*70%)。4、聘请长期员工厨师,每月工资2500元,医社保一年3500元,总计33500元。5、对被告强行搬入原告店内的物品要求被告清理。被告史兆龙辩称,依据(2009)苏中民一终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昆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拥有XXX号房屋所有权,且没有将XXX号房屋出租。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中营业场所包含XXX号房屋,是原告侵害被告权益。原告陈述的房租金与本案无关。根据(2009)苏中民一终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原告开始非法占用被告房屋从事经营饭店,对原告所称的判决书明确了史兆淦对房屋的经营收益应正确理解:因史兆淦对父母尽的义务较多,其诉争房屋(富贵路XXX、XXX、XXX、XXX号)自2010年10月前由史兆淦经营使用。对于原告要求赔偿189500元认为无理取闹,没有根据。第三人史兆静述称,意见基本与史兆龙一致,对原告起诉状中要求将其追加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的陈述认为不可理喻。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婉华的父亲系史兆淦,被告史兆龙、第三人史兆静与史兆淦系同胞兄弟姐妹。另查明,史兆龙、史兆静与史兆淦、史兆洪遗产继承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自2006年起历经多次审判。其中,2013年5月15日,史兆龙、史兆静起诉史兆淦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27日依法作出(2013)昆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座落于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富贵路XXX号、XXX号、XXX号、XXX号四上四下的房屋归被告史兆淦所有。2、被告史兆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兆龙房屋折价款312075元。3、被告史兆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兆静房屋折价款312075元。后史兆龙、史兆静不服该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2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1月1日支付给其父亲史兆淦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30000元。原告还陈述被告史兆龙自2014年3月底至2014年10月9日,经常到原告经营的饭店中打砸、轰客。另查明,涉案昆山市周庄镇富贵路XXX、XXX、XXX号由史婉华开设饭店。另查明,据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所做现场踏勘笔录及照片,史婉华在涉案地开设鑫诚饭店,正常营业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屋租金30000元,并就此提供了收条一份,证明其2014年向史兆淦支付租金事实。被告对此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租金损失,仅提供了收条一份,系单一证据,没有提供租赁合同、租金减少等证据,且结合原告与出具收条人为父女关系等综合因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业利润损失126000元,即要求赔偿营业利润按照每月15000元,计算12个月的70%。原告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人工支出费33500元,原告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仍在原告店内的生活用品予以搬离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现场的踏勘,现原告经营的饭店已经正常营业,故该项诉请已丧失请求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原告史婉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孙得愚代理审判员 胡凡青人民陪审员 夏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剑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