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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5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蒋亚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亚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5313号原告蒋亚南。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忠,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亚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亚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亚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三者险责任理赔款321398.35元;3、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险理赔款506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驾驶小型越野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周留珍相撞,致周留珍死亡,同时致我的车辆受损。我已与周留珍的法定继承人就事故赔偿经协商达成一致,并按协议赔付了88万元。我的车辆经定损为5万元,另支付停车费600元,合计50600元。我的车辆已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已向我公司投保。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和原告的车辆损失需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为原告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CJT247914小型越野客车承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940017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承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2月2日10时45分左右,原告持证驾驶牌号为苏D×××××号小型越墅客车(发动机号码为CJT247914)沿210县道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KM+180M处,遇周留珍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小型越墅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周留珍倒地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周留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3月8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亚南、周留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苏D×××××号小型越墅客车经被告定损为5万元,原告因事故支付停车费6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蒋亚南与周留珍的法定继承人签署一份交通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因周留珍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88万元。后原告分五次合计支付周留珍法定继承人83.7万元。再查明,周留珍的户籍所在地为常州市××北区××镇,并以此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尸检报告、火化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为其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具有保险利益,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审查确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已向周留珍的家属赔偿,上述款项由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向原告赔偿。原、被告双方对因周留珍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83249元、丧葬费30891.5元没有异议,经审查符合相关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周留珍死亡,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抗辩不予以采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该项损失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本院酌情认定家属误工费2000元、家属交通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对其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原告的车辆损失5万元没有异议,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停车费6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在交强险中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20698.4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50600元,合计为48129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亚南支付赔款481298.4元。二、驳回原告蒋亚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0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立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斐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