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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3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白景春与李飞孝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景春,李飞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3904号申请执行人白景春,男。被执行人李飞孝,男。本院执行白景春与李飞孝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终998号民事判决书、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6)榆民初字第074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白景春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李飞孝返还申请人执行人白景春代理费50万元。由被执行人李飞孝负担案件受理费680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746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李飞孝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白景春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390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