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7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韩滨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滨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7刑初25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滨宇,男,1973年6月5日生,壮族,初中文化,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滨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书记员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韩滨宇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多次贩卖给广南县城区吸毒人员和自己吸食。2016年6月16日11时许,韩滨宇在广南县莲城镇宾田西坡塘子边向农某,4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韩滨宇身上查获50元人民币,从农某,4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1个。民警对韩滨宇位于广南县莲城镇南秀社区宾田西坡10号住所进行搜查,查获用红色铁壳装着的海洛因一袋、海洛因零包6个,用一元人民币包裹的海洛因一个、移动电话一部。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净重1.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中检测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滨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滨宇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韩滨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韩滨宇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边吸食边向广南县城区吸毒人员零星贩卖。2016年6月16日11时许,韩滨宇在广南县莲城镇宾田西坡塘子边向农某,4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韩滨宇身上查获人民币350元,从农某,4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1个。随后,民警对韩滨宇位于广南县莲城镇南秀社区宾田西坡10号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海洛因1.6克、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中检测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被查获的物品扣押于广南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滨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照片,户口证明、前科和在逃人员查询,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及分析说明,当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送检检材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人农某,4、资留康、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滨宇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滨宇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被查获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滨宇被侦查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并属以贩养吸,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韩滨宇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滨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扣押于广南县公安局的海洛因1.6克、毒资人民币350元、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财物部分上缴国库,违禁品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正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