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钟伟、舒兰高、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钟伟,舒兰高,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东区翡翠园*幢***层。组织机构代码:77296882-0。代表人:肖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伟,男,1956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驰宇,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524537。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霞,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150709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高,男,1964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区南岸绿洲家园***幢*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51007145L。法定代表人:蒲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宾,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华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伟、舒兰高、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广汇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宾华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钟伟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剔除;对被上诉人钟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钟伟的住院��疗费65367.31元由宜宾广汇出租公司垫付,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第十七条相关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钟伟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二)被上诉人钟伟右膝关节活动度丧失54%,按照0.28权重计算,活动度丧失15%,不足九级,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无任何检查治疗记录,鉴定报告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三)被上诉人钟伟的后续护理费应计算伤残系数。(四)被上诉人钟伟的误工费计算不当,其误工时间应当是住院期间170天。钟伟辩称,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是一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正确。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没有同意上诉人扣除非社保医疗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钟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880元。诉讼中,钟伟变更诉讼请求为1892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9日22时45分,舒兰高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从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旧州大道方向往岷江桥方向行驶,行至岷江西路二岗路口时,与行人钟伟相撞,造成钟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作出第5115021201502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舒兰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伟无责任。钟伟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宜宾广汇出租公司为此支付医疗费2384.12元。2015年6月30日凌晨,钟伟转入宜宾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1、右胫骨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2、全身多处筋伤,筋肉受损,血瘀气滞。西医诊断:1、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头额部挫裂伤。3、右颧弓部及右肩部软组织损伤。钟伟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0天后于2015年12月1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复查每1-2月一次。2、以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物取除术。此次治疗用去医疗费62983.19元,已由宜宾广汇出租公司支付医院。钟伟住院期间,宜宾广汇出租公司另向钟伟支付现金30000元,并支付住院第1天(2015年6月30日)的住院护理费80元。钟伟于诉前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和护理时限向法院申请鉴定。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4月27日,该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钟伟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7%,评定为九级伤残。2、钟伟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8950元。3、钟伟护理时间约需180日(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钟伟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26.6元。另查明,1、川Q×号小型轿车系宜宾广汇出租公司所有,舒兰高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舒兰高系履行职务行为。2、2014年9月3日、4日,宜宾广汇出租公司分别为该车在宜宾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钟伟居住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54号胜利村7幢5号,系城镇居民户口。一审法院认为,舒兰高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与钟伟相撞��造成钟伟受伤致九级伤残,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宜宾广汇出租公司作为川Q×号肇事车车主及肇事驾驶员舒兰高的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依法对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钟伟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宜宾广汇出租公司应依法承担其工作人员交通事故致伤钟伟的民事赔偿责任。宜宾华安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应依法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对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25%自费药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宜宾广汇出租公司当庭提出其垫付的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辩称理由,为鼓励肇事方积极支付费用医治伤者和减少诉累,予以采纳。关于钟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项评述如下:(一)医疗费65367.31元(2384.12元+62983.19元,有宜宾广汇出租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凭)、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70天(住院天数)×20元/天】、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8950元、鉴定费2236元【1900元+326元(鉴定检查费总金额为326.6元),有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在案为凭】,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按规定标准予以计算的额度内,予以支持。(二)后续护理费15660元(87元/天×180天),钟伟虽未考虑护理依赖系数(0.2),但保险公司当庭认可的后续护理费9000元(180天×50元/天),已超过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的3132元【87元/天×180天(后续护理期限)×0.2(护理系数)】,故对钟伟的后续护理费,核定为9000元。(三)钟伟诉请的住院护理费20700元【(100元/天×[2人×110天)+(586天-110天)]】,根据钟伟当庭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住院护理费票据及收条(2015年7月1日-8日,共8天,计13000元;2015年10月9日-12月7日,共60天,计6600元;2015年12月8日-17日,共10天,计1100元),加上由宜宾广汇出租公司支付钟伟2015年6月30日的住院护理费80元,核定钟伟的住院护理费共计20780元(20700元+80元)。(四)误工费26448元(87/元×304天),钟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故法院根据保险公司当庭认可的误工费标准(80元/天)及误工302天(钟伟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核算支持为24160元(80元/天×302天)。(五)交通费1000元,钟伟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钟伟住院时间较长的客观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法院核定钟伟的总损失为245213.31元(医疗费6536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8950元、鉴定费2236元、后续护理费9000元、住院护理费20780元、误工费24160元、交通费500元)。前述费用超过了川Q×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之和,故应由宜宾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钟伟120000元。余额125213.31元(245213.31元-120000元)由宜宾华安财险公司在川Q×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抵扣支付宜宾广汇出租公司垫付的费用95447.31元(65367.31元+80元+30000元),还应向钟伟赔付29766元(125213.31元-95447.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赔付钟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钟伟29766元;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95447.31元;四、上述第一、二、三项应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为2030元,由钟伟承担380元,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6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宜宾华安财保公司要求扣除被上诉人钟伟医疗费中非社保部分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因上诉人宜宾华安财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法定瑕疵,故上诉人宜宾华安财保公司要求对被上诉人钟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宜宾华安财保公司明确认可被上诉人钟伟的后续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一审判决按其认可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钟伟的后续护理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钟伟的误工时间至评残之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宜宾华安财保公司要求改判被上诉人钟伟误工时间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宜宾华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8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问桃审判员 陈志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