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81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夏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刑初3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微,女,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捕前暂住贵阳市南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6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毒品称量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夏微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夏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夏微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夏微在贵阳市兴关路租住的家中以17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张某身上搜出夏微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称量重0.17克,在被告人夏微身上查获毒资170元及用于联系所用手机一部。2016年7月12日清镇市公安局将查获夏微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上缴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2016年7月18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检材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作案联系工具手机一部;2.被告人夏微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5.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指认照片;6.证人张某的证言;7.被告人夏微的供述;8.毒品检验报告;9.讯问视频一张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微贩卖毒品海洛因0.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微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串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靖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