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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8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与韩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韩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8426号原告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9号609室。法定代表人杨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平娟,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军,男,1968年4月2日出生。原告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韩军(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平娟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员工,其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1、2014年的绩效工资72692元;2、2015年2月、3月、5月至10月的工资553848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9083.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入职,签有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任节目部总监,月工资69231元,每年按照13个月发放工资,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主张其最后工作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关于工资支付情况,双方均认可被告2014年7月至12月份期间每月工资是按照月工资69231元的85%支付的,剩下的15%工资共计72692元应以绩效工资的形式发放,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1月及4月份的工资,且上述两个月的工资均是按照工资69231元的100%支付的,2015年其他月份的工资均未支付。关于未发放上述工资原因,原告称绩效工资是在完成绩效指标的情形下予以发放的,被告未能完成绩效考核指标,故不应发放绩效工资;另主张被告存在严重违纪、学历造假、在外兼职等情形,故不予发放其他月份工资。原告就上述主张提交《聘任通知书》原件及翻译件、违纪警告信原件及翻译件、简历网页打印件及相关文件打印件;其中,《聘任通知书》显示“工资的85%按月支付,其余的15%按照公司目标及个人关键绩效指标完成情况支付”,落款处有被告签字。被告对该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原告未有书面的考核指标要求。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被告主张其因原告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11月18日分别以邮件及快递的形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邮政快递件批条上注明“电联拒收”。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发出的电子邮件,称快递没有收到。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北京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16]第058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的绩效工资72692元;2、2015年2月、3月及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工资差额553848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9083.5元;4、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合同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严重违纪且学历造假的情形,故其未支付部分工资,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且劳动者提供劳动即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其以上述理由拒绝支付工资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虽然双方所签的《聘任通知书》中载明工资的85%按月支付,其余的15%按照公司目标及个人关键绩效指标完成情况支付,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绩效考核指标及完成情况,原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被告绩效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应当按照被告月工资标准全额支付其工资,现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绩效工资72692元及2015年2月、3日及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553848元,不高于法定计算标准,原告要求不支付该款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定计算标准,原告要求不支付相关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韩军二О一四年的绩效工资七万二千六百九十二元;二、原告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韩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月及二〇一五年五月至二〇一五年十月期间的工资五十五万三千八百四十八元;三、原告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韩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九千零八十三元五角;四、驳回原告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人民陪审员     张春苗人民陪审员     姜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龙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