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2执7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龚配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2执725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33号。负责人朱鹤新,行长。被执行人龚配琼,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申请执行龚配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159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依法受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龚配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欠款三万三千一百九十元一角九分,及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元由龚配琼负担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龚配琼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1596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涛审 判 员 张 巍助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婧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