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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晓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45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子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任德友,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皖0123刑初2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娟、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子健、任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刑初21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