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4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陈某,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广西恭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陈军陈某在广西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兴隆大道进德卫生院基隆分院门前,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价值2200元的红色津德玛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电动车停放于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364号矿建公司生活区一平房旁。当日20时许,公安民警查获涉案电动车并予以扣押。同年8月14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军陈某家中将其拘传到案。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军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军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军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海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朝伟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