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长市诚誉木业制品厂、韩立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诚誉木业制品厂,韩立玉,李凤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3110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城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2488152M(1-1)。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东,该公司员工。被告:天长市诚誉木业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投资人:韩立玉,该厂厂长。被告:韩立玉。被告:李凤香,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农商行)与被告天长市诚誉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诚誉木业)、韩立玉、李凤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誉木业、韩立玉、李凤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诚誉木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9.6%计算,自2013年12月29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4.4%计算);2.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证号:天张国用2009第001号、天张房地权2009字第040号、天张房地权2009字第042号、天张房地权2009字第04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韩立玉、李凤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9日,诚誉木业向原告天长农商行借款28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加罚息50%,被告韩立玉、李凤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诚誉木业提供房地产天张国用2009第001号、天张房地权2009字第040号、天张房地权2009字第042号、天张房地权2009字第041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义务履行,仅将利息结至2013年1月18日。诚誉木业、韩立玉、李凤香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是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合同约定借期利息按照年利率9.6%计算,逾期加罚息50%;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8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韩立玉、李凤香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抵押合同和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诚誉木业用位于天长市张铺镇张铺村砖塘队的土地和厂房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天他2012006951);5、贷款逾期通知书及告知函各三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的事实。诚誉木业、韩立玉、李凤香未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长农商行与被告诚誉木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负有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天长农商行已按约定向被告诚誉木业发放了借款28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天长农商行要求被告诚誉木业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年利率9.6%、逾期加罚息50%即年利率14.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誉木业自愿以自有房产(位于天长市张铺镇张铺村砖塘队,证号:天张国用2009第001号、天张房地权2009字第040号、天张房地权2009字第042号、天张房地权2009字第041号)为该债务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天他2012006951)。现天长农商行要求对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立玉、李凤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韩立玉、李凤香对上述抵押财产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费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长市诚誉木业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9.6%计算至2013年12月28日止,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天长市诚誉木业制品厂所有的位于天长市张铺镇张铺村砖塘队,证号为天张国用2009第001号、天张房地权2009字第040号、天张房地权2009字第042号、天张房地权2009字第041号的土地及厂房享有抵押权,可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予以受偿;三、被告韩立玉、李凤香对上述抵押财产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长市诚誉木业制品厂追偿;四、驳回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天长市诚誉木业制品厂、韩立玉、李凤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明星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蕾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