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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3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与杨爱明,周武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兰朝俊,杨爱明,周武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37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中博大道38号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5002336710140245。法定代表人:段云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方,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及参与调解。被告:兰朝俊,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杨爱明,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周武祥,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忠县支行)诉被告兰朝俊、杨爱明、周武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忠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冰雪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忠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朝俊、杨爱明、周武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忠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兰朝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01.20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罚息为3882.38元,以上合计43783.58元);被告杨爱明、周武祥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兰朝俊、杨爱明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季付息,不还本金,到期后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6%,借款逾期的罚息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为担保被告兰朝俊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周武祥于2015年2月4日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武祥为保证人,承担该笔贷款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兰朝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兰朝俊却未按期偿还,经多次催收,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罚息为3882.38元,尚欠本息合计43783.58元。被告兰朝俊、杨爱明、周武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兰朝俊因经营进货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兰朝俊、杨爱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80000元,借期为12个月,至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6%,借款逾期的罚息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兰朝俊及其丈夫杨爱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同时,为担保被告兰朝俊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周武祥于2015年2月4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武祥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兰朝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兰朝俊却未按期偿还,经多次催收,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罚息为3882.38元,尚欠本息合计43783.5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借款人还款流水情况以及原告代理人张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忠县支行与被告兰朝俊、杨爱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邮储银行忠县支行与被告周武祥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罚息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储银行忠县支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杨爱明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表明其作为配偶,了解并同意被告兰朝俊的借款行为,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爱明应当就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邮储银行忠县支行要求被告兰朝俊的丈夫杨爱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周武祥签订的《保证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兰朝俊的借款时间在保证合同期间内,作为保证人的周武祥有义务对被告兰朝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邮储银行忠县支行要求被告周武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兰朝俊、杨爱明、周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朝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借款本金39901.20元和利息、罚息3882.38元(合计43783.58元)并支付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杨爱明、周武祥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朝俊、杨爱明、周武祥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冰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