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巧风与易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风,易文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560号原告:李巧风,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医疗美容经销商,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栋,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易文松(曾用名易文娟),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李巧风诉被告易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栋、被告易文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巧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2日,被告因在上海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两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5%,原告按约将款项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此后,原告因需要使用该资金,向被告要求返还,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被告易文松辩称,原告李巧风是通过朋友介绍和我一起做金融投资。原告提供资金,我负责经营并向其支付利息,如果资金出现问题,由我来承担相关责任。原告李巧风将钱转到我的账户上,我与其约定利息5分,借期3个月,后我向其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原告李巧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网上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李巧风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易文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原告李巧风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易文松(易文娟)的账户划转了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3个月。事后,被告易文松向原告李巧风支付了利息5000元。后原告李巧风多次催要还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李巧风通过网上银行划转100000元到被告易文松账户,虽然被告易文松未向原告李巧风出具借条凭证,但其认可借款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易文松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李巧风要求被告易文松偿还借款及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易文松已还款数额,按照付息减本的方式计算后,截止2015年11月22日,被告易文松尚欠原告李巧风借款98,000元,利息从2016年11月23日起算。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易文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李巧风借款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巧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易文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甑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