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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元珍、张文华等与江长才、李林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珍,张文华,江长才,李林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750号原告:吴元珍,武汉市汉阳区华信金属材料经营部实际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琴,��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文华,武汉市汉阳区华信金属材料经营部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琴,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长才。被告:李林花。原告吴元珍、张文华与被告江长才、李林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珍及徐海琴作为原告吴元珍、张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长才、李林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元珍、张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7,000元及利息2,800元(以3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以18个月,按年利息5.1%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实与理由: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共同从事金属材料购销业务,原告张文华是武汉市汉阳区华信经营部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被告江长才经常到原告经营部购买钢材,截止到2014年10月,被告江长才共欠原告货款37,0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吴元珍出具欠条,对所欠金额进行了确认。其后,当原告追讨欠款时,被告江长才却一直不予还款。由于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江长才未作答辩。被告李林花未作答辩。原告吴元珍、张文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及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江长才与被告李林花系夫妻关系。原告吴元珍和张文华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武汉市汉阳区华信金属材料经营部,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销售。2014年10月23日,被告江长才向原告购买钢筋未付款,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吴老板钢筋货款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今欠人江长才”。后被告江长才支付货款3,000元,并在该欠条背面写明“2016年1月28日已付吴老板钢筋款叁仟元(3,000元),已付人江长才”。此后,被告未偿还剩余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吴元珍承认被告江长才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货款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江长才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江长才欠原告货款37,000元,但其已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3,000元,故被告江长才还应支付货款34,000元。因被告江长才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5.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应分段计算如下:以3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止,计2,388.48元;以3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计422.81元,总计2,811.29元。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2,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李林花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江长才结欠原告货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江长才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江长才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案诉争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长才、李林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元珍、张文华支付34,000元及利息2,800元;二、驳回原告吴元珍、张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5元,由原告吴元珍、张文华负担75元,由被告江长才、李林花负担720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江长才、李林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丽霞人民陪审员 桂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