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绰号“肥仔”,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吴川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抓获,同年4月1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袁某某与其妻子吴某因性生活及家庭琐事问题在其房间发生争执,袁某某从厨房拿菜刀恐吓吴某。吴某欲离开时,袁某某用右手抱住吴某的脖子,将吴某摔倒在地,致吴某头部跌伤,后袁某某又持菜刀砍伤吴某的左脚踝部。袁某某见到吴某头部、脚部流血后,即送其到医院治疗。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与吴某是夫妻关系。2016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袁某某与吴某因性生活及家庭琐事问题在其房间发生争执,袁某某从厨房拿菜刀恐吓吴某。吴某欲离开时,袁某某用右手抱住吴某的脖子,将吴某摔倒在地,致吴某头部跌伤,后袁某某又持菜刀砍伤吴某的左脚踝部。袁某某见到吴某头部、脚部流血后,即送其到医院治疗。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证人袁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持械实施伤害行为,决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即送被害人吴某到医院治疗,积极抢救被害人,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经查,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 冲审 判 员 林 弦人民陪审员 宁 亚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