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2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广霞与张颂、唐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霞,张颂,唐学峰,潍坊市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853号原告:李广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山,山东坤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颂。被告:唐学峰。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87号负责人:于永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广霞与被告张颂、唐学峰、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山、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颂、唐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8608.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19时00分许,被告张颂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姚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寨村西约500米处时,撞姚张路边的行人原告李广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广霞无事故责任。被告张颂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唐学峰,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张颂、唐学峰未作答辩。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诉称,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723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19时00分许,被告张颂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姚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寨村西约500米处时,撞姚张路边的行人原告李广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广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24日),共支出医疗费42995.9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是否需要辅助器具进行了鉴定。2016年8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3、原告需壹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60天;5、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宜;6、原告不需要配置辅助器具。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3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住院及出院后由王传敏护理。原告为潍坊俊捷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王传敏为潍坊奥凯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75.48元。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2800元/月÷30天×145天=13533.33元、护理费:2975.48元÷30天×60天=5950.96元、残疾赔偿金:12930元(按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20年×10%=2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30元/天×6天=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被告张颂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唐学峰,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再查,被告张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元。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723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广霞与被告张颂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张颂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唐学峰,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颂与被告唐学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颂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颂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颂、唐学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为13533.33元、护理费5950.96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6344.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颂赔偿原告医疗费329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030元,共计49065.9元。扣除被告张颂已为原告垫付的1400元,被告张颂仍应赔偿原告4766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返还潍坊市公安局217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956元,由原告负担149元,被告张颂、唐学峰连带负担1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梦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温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