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金泉与王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泉,王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1171号原告李金泉,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静静,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李金泉与被告王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其借款715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本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715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8月8日,被告分别向其借款50000元、21500元,共计71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15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1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金泉71500元借款。二、驳回原告李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公告费24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云人民陪审员 赵文宣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