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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随新与卢永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20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随新,卢永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2003号原告:陈随新,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永润,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陈随新诉被告卢永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随新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永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随新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原告拟购买被告位于增城区石滩镇立新东路57号会商新城房的房屋一套。于2016年1月13日达成购房意向。双方约定购房款为60万元。原告基于朋友关系的信任,于2016年1月13日以现金方式支付6万元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且被告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给原告。但是被告自此之后便无音讯,拒绝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20000元及利息1000元(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退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永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卢永润出具《收据》一份给陈随新收执,载明“陈随新购买增城石滩镇立新东路57号汇商新城房房款60000元,以此款作为购房定金,房款总价60万”。2016年4月11日,陈随新委托广东高某律师事务所向卢永润发出《律师函》,载明“委托人购买阁下位于增城区石滩镇立新东路57号会商新城房的房屋一套,……委托人基于朋友关系和信任,于2016年1月13日现金向阁下支付购房定金6万元,阁下向委托人出具了收据一份,……但让人始料未及的是,阁下自此便杳无音讯,并拒绝与委托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述事实,委托人已提供借条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阁下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在阁下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委托人也给阁下适当的准备时间,但是阁下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所以本律师正式函告阁下,请依法履行上述义务。否则委托人将根据合同法规定追究阁下的违约责任。……”。另查明: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地产权属人卢永润身份证号码××房屋座落增城区石滩镇立新东路57号汇商新城房。”。审理中,陈随新陈述以下事实,1、陈随新与卢永润是朋友关系,是卢永润告知陈随新其要出售涉案房屋,因此,上述买卖没有经过中介公司;2、当时约定先付定金再签订合同。但陈随新交付定金后卢永润就避而不见;3、陈随新以现金方式在天河区龙洞支付的定金,交付定金后卢永润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给陈随新;4、涉案房屋没有交付给陈随新使用。本院认为:根据陈随新提供的《收据》可知,陈随新与卢永润就涉案房屋的买卖进行过磋商,双方就涉案房屋的总房款达成合意,并由陈随新先行支付6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表明双方对60000元款项的性质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卢永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及答辩权利,故本院采信陈随新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现卢永润与陈随新并未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做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卢永润就涉案房屋不签订买卖合同,亦不再履行涉案房屋出售给陈随新的相关事宜,其已构成违约,故陈随新要求卢永润双倍返还定金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随新请求卢永润支付120000元从2016年1月13日起的利息,因卢永润已经承担双倍定金返还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陈随新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以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永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随新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陈随新负担20元和被告卢永润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勋人民陪审员  林月满人民陪审员  詹玉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