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周建华、蔡火金与刘莉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莉,周建华,蔡火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3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莉,女,l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为民,南平市延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建华,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琴,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火金,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琴,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莉因与被申请人周建华、蔡火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协议书》第4条约定每米按160元计算,此单价包括挖孔时遇到大石头开挖、扩大头等内容,原审对此不予查明,简单认定尚差工程款64954.45元不当。2、刘莉在2015年1月22日支付给工人工资表及结算清单载明的已全部结清,仅差工程款37751元。《协议书》以外强加给刘莉的的款项不应认可。3、周建华、蔡火金提供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清单,2/3份是2015年1月27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再算单据还是复印件,相比较添加了池守海证言,其上双方均未签名认可,原审未查明事实,仅凭池守海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不当。二、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定作人未支付刘莉相应报酬时,刘莉已按《协议书》全面履行并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先行垫付工程款给周建华、蔡火金,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错误。原审用提存方式进行财产保全不当。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建华、蔡火金以《结算单》为据诉求刘莉支付剩余工程款64954.45元。经查,《结算单》系因双方就诉争工程结算问题产生纠纷而到闽清县省璜派出所处理而形成的。原审中,刘莉确认《结算单》系其所写,其虽否认《结算单》上的数字并称该单上没有其签名,但结合派出所在场民警的证言,可以认定《结算单》系当时在派出所民警见证下经双方共同确认,故原审以《结算单》确认的结算金额支持周建华、蔡火金的诉求并无不当,刘莉以《结算单》系复印件、未经双方签名等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刘莉在原审中称其欠工程款8000多元,现又主张欠37751元,先后陈述不同且不足以对抗《结算单》确认的结算金额,故其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当的主张,理由不成立。《结算单》系在周建华、蔡火金完成诉争工程后形成的,刘莉据此应负有支付《结算单》确认的结算金额义务,此义务与诉争工程施工过程中刘莉是否先行垫付工程款没有关联,故刘莉提出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错误的主张,理由亦不成立。原审所作的财产保全裁定不属于申请再审的审查范围。由上,刘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浩洪代理审判员 郑 唯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文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