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兴山、李付銮、孙晓付、任士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山,李付銮,孙晓付,任士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771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佐。被告:吴兴山。被告:李付銮。被告:孙晓付。被告:任士峰。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与被告吴兴山、李付銮、孙晓付、任士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山、李付銮、孙晓付、任士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诉称,被告吴兴山在我行贷款3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发放,2016年11月10日到期,由李付銮、孙晓付、任士峰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笔贷款尚未到期,但借款人连续数月未偿还我行利息。我行措辞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兴山、李付銮、孙晓付、任士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兴山于2015年11月30日在郯城农商行贷款30万元,由被告李付銮、孙晓付、任士峰连带担保,期限至2016年11月10日,利率为月息7.72125‰,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贷款贷出后,被告拖欠利息未予支付。经催要利息未果,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截至2016年9月21日,该笔借款已欠息18371.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且均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兴山未按期偿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李付銮、孙晓付、任士峰自愿为被告吴兴山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付銮、孙晓付、任士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兴山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兴山、李付銮、孙晓付、任士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6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18371.48元,2016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付銮、孙晓付、任士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保全费XXX元,共计XXX元,由被告吴兴山、李付銮、孙晓付、任士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纪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