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裴凯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熊如明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凯,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熊如明,银川文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3509号原告:裴凯,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家喜,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苏克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晓春,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安少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晓春,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被告:熊如明,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第三人:银川文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西夏区。诉讼代表人:王剑,该公司股东。原告裴凯与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熊如明、第三人银川文瑞商贸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原告裴凯诉称,2013年6月9日,第三人银川文瑞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6月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催要借款及利息,第三人以经营困难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付。另,2013年4月28日,被告熊如明因承建阳光美林工程,从第三人处购买134107.68元钢材,未支付钢材款,双方签订《欠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熊如明承诺于2013年5月2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如逾期不付款,按日2‰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熊如明未按《欠款协议》向第三人付款,第三人也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34107.68元;2、判令被告按日0.05%支付欠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工商注册地是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债权人代为权纠纷系因银川市文瑞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引起,应属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所诉被告及第三人经营场所、经常居住地或住所地均不在银川市金凤区,且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注册地在银川市西夏区,本院无管辖权。综上,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若楠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