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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只瑾亭与许永福、刘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只瑾亭,许永福,刘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2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只瑾亭,女,土家族,1983年2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黄丽明,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星州,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永福,男,汉族,1950年5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易伏祥,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荣成,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椅,女,汉族,1951年3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只瑾亭因与上诉人许永福、被上诉人刘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只瑾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明、陆星州,上诉人许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伏祥、徐荣成,被上诉人刘椅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只瑾亭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许永福向只瑾亭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刘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许永福、刘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付款凭证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主张的做法,属于事实调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针对只瑾亭的上诉请求,许永福、刘椅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明确认定只瑾亭没有提供律师费付款凭证来支撑其2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一审判决该事实认定正确,只瑾亭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许永福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根据上诉人实际收到只瑾亭60300元借款这一法律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只瑾亭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更没有形成证据链条,根本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发放了20万元贷款的事实。1.上诉人与只瑾亭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借据”,名为借据实为借款协议。该张“借据”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迟延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由双方共同签署。可见,该份“借据”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实际内容上看,完全是一份借款协议(或借款合同),一审判决将该份名为“借据”而实为借款协议的证据,认定为民间借贷习惯中的借款借据,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只瑾亭并未全面履行借款协议之约定,即只瑾亭并未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发放20万元贷款,仅向上诉人发放了6.03万元。既然双方订立了借款协议,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只瑾亭是否履行了向上诉人发放20万元贷款的义务。尽管只瑾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由上诉人签名的“收款收据”,但该份“收款收据”所记载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严重违背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合常理:第一,在“借据”即借款协议中,双方并没有约定这20万元贷款应在何时通过何种方式支付给上诉人,即这20万元是现金交付还是银行转账?借款协议对此并无约定。既然如此,“收款收据”中何来“完全符合约定的给付方式和时间”?第二,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只瑾亭在收到张公军张某某转入20万元后的3分之内,就回转3万元给张公军张某某。只瑾亭陈述回转给张公军张某某的3万元,是其代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此前欠张公军张某某的3万元,这根本不是事实。上诉人与张公军张某某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欠张公军张某某3万元事实。第三,从诉讼证据角度讲,只瑾亭转付给张公军张某某的3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同意或委托只瑾亭支付的款项,故该笔款项与上诉人无关,不能作为只瑾亭履行了20万元贷款发放义务的事实依据。第四,在“收款收据”中,所谓上诉人在建军建材经营部刷卡消费10.905万元更是荒诞不经。既然只瑾亭愿意出借20万现金给上诉人,上诉人还有必要通过虚假消费方式去套取该笔现金吗?这明显违背常理。退一步讲,即使是通过建军建材经营部的虚假消费来提现,刷卡提出的现金也应交付给上诉人,而若建军建材经营部刷卡10.905万元是真实的消费(比如购买建材),那上诉人至少也要有交易物。而事实是,上诉人连这个建材经营部在哪里都不知道,又谈何交易。可见,在该份“收款收据”所记载的内容中,除了60300元转账款项是客观事实外,其他内容均是虚假的,根本无法与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仅凭该份“收款收据”认定上诉人收到只瑾亭20万元贷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当时为何会在这样一份虚假的“收款收据”上签名,是由于上诉人已是65岁老人,只瑾亭利用上诉人年老和身体健康出现问题等弱点,蓄意欺骗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在意识模糊的情况下,按照只瑾亭的意思签了名。这属于典型的民事欺诈行为,并且导致上诉人在主观认识上出现重大误解。二、退一步讲,即使只瑾亭这20万元贷款的债权成立,那么,也因只瑾亭实现了质押权而致使该笔债权归于消灭。根据上诉人与只瑾亭2015年1月7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之约定,上诉人质押其在珠海泓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保险代理公司)10%的股权给只瑾亭,质押的债务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质押权实现的生效期限为2015年3月6日。然而,只瑾亭却在质押权实现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即2015年1月20日,便通过伪造保险代理公司股东会决议、假冒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刘椅及其他股东的签名等非法手段,骗取工商部门股权变更登记,将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刘椅在保险代理公司30%的股权过户到其名下。姑且不论只瑾亭此一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也不论只瑾亭这20万元贷款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仅仅从只瑾亭非法实现质权和非法侵占上诉人股权此一行为事实来讲,只瑾亭的该笔债权已经归于消灭,只瑾亭已无权再向上诉人索偿20万元贷款。至于只瑾亭所谓上诉人的股权不值钱,不够偿还其20万贷款的说法,这完全违背了事实,根本不足以采信。理由是:第一、如果上诉人的股权不值钱,只瑾亭当初就不会质押这10%的股权。很明显,上诉人的股权是有价值的。第二、如果上诉人质押的这10%的股权不足以偿还只瑾亭的20万元贷款,那么,上诉人质押的这部分股权价值多少?与20万债权之间的差额有多少?只瑾亭有无评估报告等客观性证据来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股权不够抵偿债务?第三、既然上诉人质押的股权价值不足抵偿只瑾亭20万元债权,那么,只瑾亭为何不要求上诉人将另外10%的股权一并质押?为何不要求上诉人提供其他担保物?第四、只瑾亭不仅非法将上诉人在保险代理公司20%的股权办理了过户,同时,还将一审被告刘椅在该公司10%的股权也办理了过户。如果上诉人的股权不值钱,只瑾亭为何要铤而走险进行强占?可见,只瑾亭一边说上诉人的股权不值钱,一边又迫不及待地强占上诉人的股权,这岂不是自相矛盾?即使上诉人质押的股权不足以抵偿只瑾亭20万贷款,那么,只瑾亭也应通过合法途径来实现其债权。而一审判决却对于只瑾亭非法实现质权和非法侵占上诉人股权之事听之任之,不予审处。很明显,一审判决是在偏袒只瑾亭。此外,上诉人许永福还提交如下补充上诉意见:一、只瑾亭给付我6.03万元之时,明知本人是用于偿还赌债,故该笔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二、建军建材店POS机上刷卡消费10.905万元已涉嫌刑事诈骗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证。三、只瑾亭非法实现许永福质押的泓安保险代理公司股权和强占刘椅的股权并将其转卖他人,已经获得股权转让款在60万元以上,即使只瑾亭的20万元债权合法成立,也被该股权转让款清偿。因此,只瑾亭不仅已经无权主张该笔债权,而且还应立即返还其非法占有的股权转让余款。综上所述,许永福认为一审判决未能厘定本案事实真相,未能秉持客观公正的态度审理本案,导致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严重不公。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根据上述事实,依法改判。针对许永福的上诉请求,只瑾亭辩称,一、我方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只瑾亭已充分履行出借20万元款项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从只瑾亭提交的借据、收据、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均可证明只瑾亭已向许永福出借了20万元本金事实,而只瑾亭母亲与许永福的电话录音以及许永福提交的《协议》,亦可证明许永福确认共向只瑾亭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二、许永福、刘椅以其名下珠海泓安保险代理公司10%股权作为偿还只瑾亭债权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许永福称珠海泓安保险代理公司的10%股权作价20万元清偿债务的情况并非实情。许永福将珠海泓安保险代理公司的10%股权并非是用以抵挡债务,而是许永福未按约履行还款承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从未达成以珠海泓安保险代理公司10%股权抵偿债务的意思表示。珠海泓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10%股权根本不值20万元。三、刘椅应对许永福所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许永福认为只瑾亭支付给其的6.03万元是用于偿还赌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只瑾亭明知该借款款项是用于偿还赌债。五、建军建材店刷卡消费10.905万元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六、关于许永福将泓安公司10%股权质押给只瑾亭的行为,如果许永福认为应返还股权价值应另行处理,与本案无关。刘椅对许永福的上诉请求不持异议。只瑾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许永福向只瑾亭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依法判决许永福向只瑾亭支付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月5日为人民币4000元;3.依法判决许永福向只瑾亭支付只瑾亭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依法判决刘椅为许永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许永福、刘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5日,许永福向只瑾亭出具借据,借据载明“甲方:只瑾亭。乙方:许永福。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如乙方逾期未偿还全部借款且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乙方除甲方加付相应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1%违约金给甲方,直至清还全部借款为止。因乙方不按期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全费用等)由乙方承担。”许永福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同日,许永福向只瑾亭出具借款收据,收据载明“许永福(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9月4日向只瑾亭(身份证号码:)所借的人民币借款,总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只瑾亭已经全部交付并经我方查收确认无误,完全符合约定的给付方式和时间(其中转账金额90300元,其中转张公军张某某30000元,转本人60300元;支付现金金额109700元,其中建军建材刷卡109050元,付现金金额650元)”,许永福签名捺印确认。只瑾亭提交的广发银行卡转账凭证显示上述转账款60300元属实。2015年1月7日,只瑾亭与许永福签订协议,协议载明:“甲方许永福,乙方只瑾亭。乙方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用乙方名下房产(兴利华XX庭1811XXXX房)给许永福在张公林某甲处担保抵押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又于2014年9月29日在欧民勇欧某某处签字担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笔担保借款是用于还张公林20万元抵押担保款。乙方给甲方两笔担保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20日到期,甲方均未还款。乙方要求甲方迅速还清债务,并给予相应保障。1.乙方再给甲方延期期限两个月,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2.甲方以珠海泓安保险代理公司10%股权作质押;3.甲方于2015年3月6日前将上述两笔借款还清,甲方股权质押自动解除;4.甲方于2015年3月6日后仍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甲方自动放弃质押股权,股权转让书于2015年3月6日生效。”只瑾亭与许永福于该协议上签名捺印确认。此外,只瑾亭持有一份股权转让书原件,转让书载明“许永福、刘椅同意将珠海泓安保险代理公司10%股权自愿转让给只瑾亭名下。”转让书上有许永福、刘椅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6日。许永福于庭审中陈述,该股权转让书实际签署日期与上述协议签署日期为同一日,即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20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珠海泓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许永福变更为只瑾亭,变更前股东和实缴资本为李晖李某持股比例70%、实缴出资140万元;刘椅持股比例10%、实缴出资20万元;许永福持股比例20%、实缴出资40万元。变更后股东和实缴资本为为李晖李某持股比例70%、实缴出资140万元;只瑾亭持股比例30%、实缴出资60万元。许永福于庭审中陈述,本次工商变更是只瑾亭未经许永福和刘椅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到工商局办理的。庭审中只瑾亭陈述,许永福想向张公军张某某借款20万元,但许永福无法提供房产作抵押无法获得借款,因此只瑾亭以其房产作抵押向张公军张某某借款20万元,后将20万元转借给许永福。此外,只瑾亭提供一段其母亲与许永福的通话录音记录,通话内容主要关于只瑾亭与许永福间的借款事宜。通话录音中,只瑾亭母亲问:“这个二十万咋弄呢?瑾亭多担心你不认这个账呢。”,许永福答:“写了借条怎么不认这个账啊”。庭审中许永福陈述,上述文件均是由只瑾亭起草,许永福本人签名和捺印,但仅收到只瑾亭转账的60300元借款,未委托只瑾亭转账给张公军张某某或建军建材,也未收到其他现金借款。而由于长期吃安眠药导致精神状况不佳,才在通话录音中承认借款金额20万元。另外刘椅陈述,上述股权转让书中并非本人亲笔签名。另查,许永福、刘椅于2014年12月23日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只瑾亭持有许永福签名捺印的借据、收据、转账凭证和2015年1月7日签署的协议原件,上述文件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许永福提出并未实际借款2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断如下:首先,只瑾亭持有的“借款收据”原件经许永福亲笔签名、捺印,收据中载明许永福认可所借金额为20万元,且与证据载明的借款金额相符。即使如许永福庭审中所述该借据和收据并未由其亲笔草拟,但许永福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理应在签署重要文件时认真阅读并深入了解文件内容,且应清楚在文件中签名捺印后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借据和收据部分内容并非其亲笔书写不构成合理的抗辩理由。其次,许永福在与只瑾亭母亲的电话录音中承认借款金额20万元。许永福于庭审中提出其于通话当时神志不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许永福于通话时神志不清的主张不予采纳。再者,只瑾亭持有的“2015年1月7日协议”原件经许永福亲笔签名、捺印,协议中对于双方间20万元的借款事实再次予以印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许永福未获得2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许永福是否已偿还20万元借款的问题。许永福于庭审中提出只瑾亭于2015年1月20日到工商局变更珠海泓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30%股权到只瑾亭名下,当中10%的股权转让就应视为已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只瑾亭与许永福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许永福以珠海泓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10%的股权作质押,如许永福2015年3月6日还清借款则质押自动解除,如未还清借款,则许永福自动放弃质押股权”,该协议条款性质应为股权质押条款。鉴于只瑾亭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该股权转让性质属于许永福偿还借款,双方对于转让的股权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该股权担保的债权除了本案借款外,还涉及刘永福向案外人欧民勇欧某某的借款。此外,本案中刘永福并未对只瑾亭应返还股票价值或折抵借款金额提起反诉。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许永福以股权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刘永福可就只瑾亭应返还股票价值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刘椅是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许永福与刘椅于2014年12月23日于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离婚。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以及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的债务,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主张为个人债务的,为例外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许永福、刘椅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许永福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许永福、刘椅的举证情况,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许永福、刘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刘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只瑾亭与许永福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借据时约定违约金为按日计付欠款总额1%。该违约金的计算比例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值,故一审法院调整双方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外,该借据中同时约定只瑾亭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许永福承担,只瑾亭提供了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但并未提供付款凭证,只瑾亭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只瑾亭要求许永福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许永福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只瑾亭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刘椅为许永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只瑾亭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80元。由只瑾亭负担680元,许永福、刘椅负担5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上诉人只瑾亭向本院提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贷记通知书(贷记)》一份,证明只瑾亭已经委托泓安保险公司转账支付1万元律师费。上诉人许永福向本院提交《珠海泓安保险公司的商事登记情况》,证明该公司现在投资者是黄燕某、聂亚煦聂某某,合计投资200万元,只瑾亭非法质押许永福及刘椅股权,将公司100%股权转给黄燕、聂亚煦,根据只瑾亭自己的答辩陈述100%股权只卖70万,只瑾亭非法持有的30%股权也超过20万元,其已获得债权清偿。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只瑾亭提交的证据,许永福、刘椅均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而且从付款内容看,付款单位并非只瑾亭,且交易金额是1万元也不能证明只瑾亭2万元律师费的主张;对于许永福提交的证据,刘椅表示没有异议,只瑾亭则认为不是新证据,并表示注册资本200万元不代表公司价值200万元,许永福认为只瑾亭侵占其30%股权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其30%股权中20%是许永福本人另行抵押给大股东李晖,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只瑾亭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5年2月2日,珠海泓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向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珠海泓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5年1月20日,只瑾亭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只瑾亭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二、涉案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三、涉案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关于只瑾亭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涉案《借据》明确约定只瑾亭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许永福承担,只瑾亭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20000元,虽然提交相关的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但其向本院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其通过“珠海泓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向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转账金额仅为10000元,对于另外10000元律师费的支付,只瑾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作出明确合理的说明,故本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只瑾亭为本案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10000元。关于涉案借款实际出借金额。本案中,许永福主张并未实际借款20万元,涉案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仅为转账款项60300元,一审法院对此已有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为,许永福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亲自在涉案《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在没有证据表明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下,应认定涉案《借款借据》内容为许永福真实意思表示,许永福依法应对上述签名、按印等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许永福上诉主张是在意识模糊的情况下签署上述《借款借据》,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许永福关于涉案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603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许永福还主张只瑾亭转账款项60300元时,已经明知其是用于偿还赌债,故该笔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但许永福对于上述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已经清偿。本案中,许永福主张涉案债务因只瑾亭实现了质押权而得到清偿。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协议》明确约定“许永福以珠海泓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10%的股权作质押,如许永福2015年3月6日还清借款则质押自动解除,如未还清借款,则许永福自动放弃质押股权,股权转让书于2015年3月6日生效”等内容,但该约定涉及的债务除了涉案借款外,还涉及与案外人欧民勇之间的债务,而且双方在上述《协议》中对于质押、转让的10%股权的价值没有明确约定,此后亦没有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或一致意见。因此,对于刘永福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因股权质押、转让产生的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只瑾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许永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许永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只瑾亭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刘椅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许永福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80元,由只瑾亭负担530元,许永福、刘椅负担5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只瑾亭负担150元,由许永福、刘椅负担45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发启审 判 员  孙 志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晓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