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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胡廷华与刘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廷华,刘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516号申请执行人:胡廷华,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刘鸿,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胡廷华与被执行人刘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5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廷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刘鸿名下均无财产信息;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宁A×××××号车辆车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廷华与被执行人刘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胡廷华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鸿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故申请执行人胡廷华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代理审判员  董恒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