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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与赖木林、翟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赖木林,翟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13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4970806-6。主要负责人:乔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翔,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木林,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翟爱华,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与被告赖木林、翟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被告赖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木林、翟爱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等共计183962.56元(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详建贷款账户查询)2015年11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至日止;2、判令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298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与被告赖木林、翟爱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赖木林、翟爱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9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法(按月计息)的方式还款;被告赖木林、翟爱华将其共同所有的房屋(坐落在芜湖县湾沚镇沿河路长居餐厅商住楼1幢302室)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12月4日在芜湖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湾沚镇第200900145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房地权湾沚镇他字第2013003129号),抵押权人为原告。现被告赖木林、翟爱华违反合同约定,为按照约定还款,已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9日,借款本息及罚息合计人民币183962.56元。另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被告赖木林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翟爱华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及认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与被告赖木林、翟爱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赖木林、翟爱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9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法(按月计息)的方式还款;被告赖木林、翟爱华将其共同所有的房屋(坐落在芜湖县湾沚镇沿河路长居餐厅商住楼1幢302室)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12月4日在芜湖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湾沚镇第200900145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房地权湾沚镇他字第2013003129号),抵押权人为原告。现被告赖木林、翟爱华违反合同约定,为按照约定还款,已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9日,借款本息及罚息合计人民币183962.56元。另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另查明,被告赖木林与翟爱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与被告赖木林、翟爱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合法,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依约向被告赖木林发放贷款,被告赖木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赖木林未按时足额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调整为10000元。被告赖木林与被告翟爱华系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赖木林、翟爱华将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木林、翟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人民币183962.56元(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至日止;二、被告赖木林、翟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赖木林、翟爱华到期不履行上述义务,依法拍卖、变卖其共同所有的房产(坐落在芜湖县湾沚镇沿河路长居餐厅商住楼1幢302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湾沚镇第200900145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房地权湾沚镇他字第20130031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9元,由被告赖木林、翟爱华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保人民陪审员  崔国宝人民陪审员  胡之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