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7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敏与邓国娇、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邓国娇,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7民初973号原告黄敏,女,1971年7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无业,被告邓国娇,女,1985年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系平塘县大塘幼儿园教师,被告张红,女,1985年10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系平塘县平舟幼儿园教师,原告黄敏诉与被告邓国娇、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娇、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敏诉称:被告邓国娇于2015年7月30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张红担保,承诺到2016年2月归还。逾期后,原告因资金紧缺向二被告催款,二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邓国娇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经何燕娟介绍,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黄敏借款6万元,实得现金54000元。后多次分期归还原告黄敏总计20000元,现实欠现金34000元。被告与原告黄敏有口头约定,每月还款3000元。被告承诺,按口头协议执行,直到还清为止。被告张红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该不该归还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怎样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邓国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被告邓国娇的身份信息;3、2015年7月30日写有经借人为邓国娇和担保人为张红的《借条》1份1页,用以证实被告邓国娇借原告的款20000元,被告张红作的担保;4、《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14页,用以证实原告催过被告张红还款。被告邓国娇、张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情况:被告邓国娇、张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国娇于2015年7月30日,由被告张红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敏贰万元整,到2016年2月份还清。经借人:邓国娇。担保人:张红。2015年7月30日。”被告邓国娇借款后,未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邓国娇于2015年3月7日,由何燕娟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另案处理);被告邓国娇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国娇借原告的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已得到双方确认,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已的诉讼及举证权利。被告邓国娇欠原告借款未归还,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邓国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张红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红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红应该承担何种保证方式,故应认定担保人张红为连带保证人。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邓国娇对主债务约定还款期间至2016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张红之间的保证期间应从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在6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被告张红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红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双方在借款的《借条》上没约定利息,原告举不出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过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过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依照《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由被告邓国娇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国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敏借款人民币二万元(¥20000.00);二、驳回原告黄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国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予执行。审 判 长 胡 启 刚人民陪审员 王 立 政人民陪审员 谢 兴 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祖发(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