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詹某某、詹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詹某某,詹某甲,詹某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2091号原告吴某,女,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懿平,女,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蔺景伦,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某某,男,1957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詹某甲,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基本情况同上)。被告詹某乙,男,1953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吴某诉被告詹某某、詹某甲、詹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懿平、蔺景伦、被告詹某某(同上系被告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詹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的舅舅詹金柱系鲁山县琴台办事处余堂村杨庄组的五保户,承包有责任田1.25亩。为妥善解决舅舅的晚年生活,2008年8月17日由琴台办事处(甲方)、余堂村委(乙方)、原告(丙方)和詹金柱(丁方)签订了《五保户对象分散供养协议书》一份并报鲁山县民政局备案。此后,原告依照该协议尽力赡养义务。2011年6月,原告的舅舅去世。为妥善解决詹金柱责任田经营问题,琴台办事处、司法所、土地所、余堂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群众代表召开了联系会议,就詹金柱责任田的优先耕种权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作出了“自詹金柱去世后,他的1.25亩责任田依照协议的约定有丙方吴某优先耕种”的处理决定。原告据此获得了詹金柱责任田的耕种权利,也符合《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情形。但三被告无理霸占该1.25亩责任田,虽经多次交涉,仍然拒不退还,为此形成纠纷。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侵权耕种的1.25亩责任田经营权并赔偿损失7500元。被告詹某某、詹某甲辩称,本案是重审案件。发回重审的定义是“二审法院经过对一审上诉案件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或者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等四种事由,由二审法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的裁定,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审判制度”。发回重审有其特殊性,即使是重新立案和审理,但仍为同一案件,案件重审只是对一审审理程序的重复,并不改变原案性质。重审案件遇到的四个程序问题是:确定重审范围和内容方面,重审案件仍应以原审的诉请和答辩为基础,且应以二审发回重审裁定中明确指出的需要重新审查的问题作为内容,其他问题不在重审范围之内。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交审理的问题和没有合理理由未提交的事实和证据,重审程序一般不予接受和审理;其二,变更诉请方面,原则上禁止当事人在重审中变更诉请,即使准许变更诉请,一般也是在准许原审原告减少诉请,不可以增加诉请。除非就原一审举证期届满后发生的事实增加诉请;其三,追加当事人方面,除因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发回重审的以外;其四,质证和认证方面,对原审及二审中已经质证的证据,在重审中无需再行质证,依照“禁反言”的原则,已经在原案中自认的事实和放弃的权利,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即不得反悔。因此,我们认为本案是重审案件,根据重审的定义,发回重审是不改变案件性质的。原告现在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詹某乙辩称,这事就没有我的事,我信主不说假话,詹金柱的土地与我没关系。××、去世,都是被告詹某某、詹某甲负责照顾的,土地应该归他俩,不应该告我。我种有詹金柱二分多土地,但不是詹金柱给我的,是詹某某给我的,该块土地邻着苗圃地,土质也不好,什么也不长。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某的母亲詹淑卿与其舅舅詹金柱系胞生姐弟,詹金柱2011年6月18日因病去世,生前系鲁山县琴台办事处(原张店乡)余堂村杨庄组五保户,三被告系詹金柱的堂侄。原告吴某的舅舅詹金柱去世后,被告詹某某、詹某甲等人以詹金柱病危住院期间自己履行了赡养照顾义务和詹金柱病故后自己“顶脑盆、打幡”为由,侵占詹金柱财产不予归还,2012年原告之母詹淑卿以原告的身份、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詹某某、詹某甲及案外人詹留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死者詹金柱的合法财产。2013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2)鲁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等人返还应由原告詹淑卿继承的死者詹金柱的存款、房产、粮食、车辆等财产、同时判决詹淑卿支付被告詹某某垫付的寿衣款400元、驳回詹淑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第三人詹留义要求继承财产和耕种收益死者责任田的请求。宣判后,被告詹某某、詹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被告詹某某为死者垫付寿衣款400元外、另垫付棺材款2300元,同时认为詹某某为死者进行了农村习俗的“顶脑盆、打幡”安葬,应该给予3000元的经济补偿,遂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平民二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所判“被告等人返还应由原告詹淑卿继承的死者詹金柱的存款、房产、粮食、车辆等财产”、“驳回詹淑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第三人詹留义要求继承财产和耕种收益死者责任田的请求”的部分,改判“詹淑卿支付被告詹某某垫付的寿衣款400元”为“支付詹某某垫付的寿衣款、棺材款及补偿款5700元”。后因被告詹某甲等人一直耕种詹金柱的1.25亩责任田不予归还原告方,2014年7月27日,吴某以原告的身份、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由将被告詹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其归还侵占的1.25亩责任田、赔偿三年的经济损失8596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吴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平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吴某对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不服,于2015年5月8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中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该争议土地系村民组集体土地,尽管原告吴某持有琴台办事处和余堂社区居委会加章的《关于对已故五保户詹金柱责任田的处理决定》,但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该村民组对涉案土地进行研究和处置的相关证据,因此应予查明为由,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平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及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中,原告吴某以原诉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豫0423民初2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吴某撤诉。撤诉后,原告吴某于2016年6月20日又以同一案由,将詹某某、詹某甲、詹某乙同时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归还侵占詹金柱的责任田1.25亩并赔偿损失7500元、承担诉讼费。本院同时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五保对象分散供养协议书》、《关于对已故五保户詹金柱责任田的处理决定》已在本院(2014)鲁民初字第1650号案件中提供,根据该供养协议书内容、2014年7月9日琴台办事处和余堂社区居委会作出的处理决定是:詹金柱去世后,他的1.25亩责任田依据协议约定由吴某优先耕种。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鲁山县琴台办事处余堂居委会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3月1日出具的两份《证明》,第一份证明了杨庄二组现任组长是杨中伏、第二份证明詹金柱去世后,其1.25亩责任田一直由三被告耕种。原告同时又向本院提供了组长杨中伏于2015年12月28日授意其妻张书喆代为签字的《关于杨庄二组已故五保户詹金柱遗留责任田问题的处理说明》,内容为:“……本组同意执行上级所作出的这一《处理决定》(即:2014年7月9日琴台办事处和余堂社区居委会作出的《关于对已故五保户詹金柱责任田的处理决定》),詹金柱的1.25亩责任田在承包期内由吴某优先耕种”。审理中,被告詹某某、詹某甲对杨中伏的该《处理说明》有异议,认为其签名非杨中伏本人所签,因此申请“杨中伏”签名的笔迹鉴定。后原告向本院反映杨中伏外出务工已回,其夫妻二人均在张书喆代为签字的《关于杨庄二组已故五保户詹金柱遗留责任田问题的处理说明》复印件下方签名并说明:其签名系受杨中伏委托其妻代为所签。被告未再坚持鉴定请求、也未在本院限定的7日内将有关检材递交本院。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詹某某、詹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9月3日琴台办事处余堂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一份证明时任组长系詹某甲、一份证明詹金柱是二组社员、其责任田是二组集体土地。同时提供了2011年1月17日关于詹金柱的遗赠抚养协议一份和2011年7月1日詹某甲给詹某某的土地经营承诺书一份,证明詹金柱的责任田应由詹某某耕种。上述证据均在本院(2012)鲁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案件中提供,且有关协议书和承诺书内容未被本院生效判决认可和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的舅父詹金柱生前系鲁山县琴台办事处(原张店乡)余堂村杨庄二组居民,其承包该组1.25亩土地进行耕种经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其系独身,年老失去劳动能力后依法被当地基层组织列为“五保户”,享受政府五保待遇。詹金柱2011年6月18日因病去世,××逝前后,作为詹金柱堂侄的被告詹某某、詹某甲,对詹金柱进行了一定的住院照顾和后事处理,并支付了部分费用。因此,在詹金柱去世后,围绕其房产、粮食等财产,原告吴某之母詹淑卿与詹某某、詹某甲和第三人詹留义发生纠纷,经本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对詹金柱遗留的财产进行了最终确权处理,并对詹某某、詹某甲对原告舅父垫付的部分费用和后事处理进行了判决返还和补偿,该生效判决已全部履行,詹金柱财产继承纠纷就此终结。后围绕死者詹金柱1.25亩承包责任田的经营权问题,原告吴某于2014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詹某甲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被本院以原《五保对象分散供养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当初对责任田处置、收益问题进行了选择和明确约定具体处置收益办法、原告未能证明该责任田承包的起止时间和詹金柱死后能否继续受益不能确定,而被驳回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吴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中院维持原判。对此,原告吴某申请了再审。2015年12月17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再审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期间,原告称詹金柱的1.25亩土地并非詹某甲一人占据耕种,而是由詹某甲、詹某某、詹某乙共同占据耕种,因而以“其它原因”申请撤诉,被本院准许。发回重审案件撤诉后,原告吴某又将詹某甲、詹某某、詹某乙共同列为被告,再次提起本案土地经营权纠纷诉讼并无不当。本案在审理中,三被告认可,原告之舅父詹金柱死亡后,其1.25亩责任田一直由其三人进行分割耕种,对此事实无异议。但是,不管是原告所述根据《五保对象分散供养协议书》约定、还是根据琴台办事处和余堂村居委会的出具的《关于对已故五保户詹金柱责任田的处理决定》、及杨庄二组现任组长杨中伏委托其妻张书喆签字的《关于杨庄二组已故五保户詹金柱遗留责任田问题的处理说明》,均证明该责任田应由原告吴某优先耕种也好,还是被告所述根据当时时任组长詹某甲交代和签字同意的《承诺书》应由詹某某经营收益也罢。事实上本案争议的是五保户詹金柱1.25亩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而不是詹金柱的死后遗产。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其集体成员享有的仅仅是经营权,而不是所有权。经营权的取得是基于经营人或者其家庭成员、集体成员真实存在的合法成员资格而产生。本案中,詹金柱是五保户,孤身一人,而原告和其母亲詹淑卿仅仅是其近亲属,不是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也不是杨庄二组的集体成员、三被告也仅仅是杨庄二组的集体成员,但不是与詹金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此,当詹金柱死亡后,其杨庄二组集体成员的资格自然灭失,家庭又无其他共同生活成员,故其所承包1.25亩集体土地的经营人也就自然不复存在。土地不是遗产,不属于财产继承范畴,故原被告双方均不存在经营权,该1.25亩集体土地的经营权自然收归杨庄二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个家庭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问题。承包家庭中的某个成员死亡,其他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经营,当其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则归于消灭,既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也不能作为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进行处理。本案中,詹金柱系孤身“五保户”,其承包经营的家庭成员就其一人,其死亡后,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同时归于消灭,不存在家庭其他成员继续经营和继承经营的问题。所以,本案争议的死者詹金柱承包经营的1.25亩责任田的经营权在其死亡后归杨庄二组,原告对此不具有经营权、被告对此更无经营权。有鉴于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己损失也就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乔岳代理审判员 郭成丽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小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