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501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晓虹与巴依尔、博查汗、王万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虹,巴依尔,博查汗,王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1民初576号原告:王晓虹,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强,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满族,住博乐市。被告:巴依尔,男,1981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博乐市。被告:博查汗,女,1981年4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博乐市。被告王万军,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原告王晓虹与被告巴依尔、博查汗、王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爱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强,被告巴依尔、王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查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晓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巴依尔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4000元;2、被告博查汗、王万军对借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巴依尔因故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给巴依尔借款50000元,巴依尔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了借款金额、违约责任、还款日期,同时有其他担保人的签字。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巴依尔辩称,借原告50000元属实,但于2016年7月25日偿还了20000元、10月20日偿还了20000元,余款10000元近期就可以偿还,对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和利息4000元同意偿还。博查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王万军辩称,被告巴依尔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其同意对未还借款、违约金和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巴依尔以买车及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晓虹借款50000元。同日,巴依尔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王晓虹50000元现金,于2016年4月25日还清,如还不清,由担保人还。到期未还,按本金的50%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博查汗、王万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中担保人巴亚的签字系巴依尔在未经巴亚委托的情况下所签。另查,巴依尔于2016年7月25日、10月20日分两次偿还借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巴依尔提交的打款凭证三份,及原告王晓虹、被告巴依尔、王万军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晓虹与被告巴依尔及被告博查汗、王万军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巴依尔在还款期限内未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巴依尔偿还借款。因被告巴依尔已给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被告巴依尔未在还款期限内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根据借条中对担保方式的约定,被告博查汗、王万军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故应对巴依尔未偿还的借款、违约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博查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依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晓虹借款10000元、违约金和利息4000元,合计14000元;二、被告博查汗、王万军对14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巴依尔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王晓虹承担213元,被告巴依尔承担362元,被告博查汗、王万军对362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巴依尔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爱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