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吉振华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振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79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振华,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嘉兴市秀洲区。2005年12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6月3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振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振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达22.78克,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振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振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振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吉振华从他人处购得30克左右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凌晨被告人吉振华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查获并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2.78克、华为牌手机1部。以上事实,被告人吉振华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袁某、范某、龚某的证言、被告人吉振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提取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刑三初字第811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振华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2.7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振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振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78克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吉振华的个人物品华为牌手机1部发还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