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世森与孙万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森,孙万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967号原告:杨世森,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滑集镇人民政府职工,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万民,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XX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律师。原告杨世森与被告孙万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庆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件复杂,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9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孙万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森诉称:2015年12月3日,被告孙万民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滑集镇杨小行政村徐老小学西南北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碰,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滑集派出所调查取证,并委托临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认定:孙万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35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愿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万民赔偿原告医疗费7301.95元、护理费8566.5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误工费20393.1元、交通费与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64555.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世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表明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2、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有直接关系;3、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药房销售单各一份,据以表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医疗费支出;4、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各一份,据以表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住宿费及交通费;5、残疾辅助器具收据及网购订单手机截图,据以表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6、车损照片一张,据以表明原告方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的事实;7、临泉县滑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二份,据以表明原告工作、居住及工资情况;8、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伤残等级、三期及鉴定费用。被告孙万民辩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且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就该事故成因已经向临泉县公安局滑集派出所申请重新委托分析,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孙万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被告为适格诉讼主体;2、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一根,据以表明原告受伤并非被告造成。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孙万民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滑集镇杨小行政村徐老小学西南北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一十字路口右拐时,与同方向原告杨世森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碰,致使原告杨世森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临泉县公安局交警队对此事故作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孙万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世森无责任。原告杨世森于事故发生当日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7日出院。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世森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35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被告孙万民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另查明: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为4169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万民主张其在法定期限内就该事故成因已经向临泉县公安局滑集派出所申请重新委托分析,本案应中止审理,但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向本院提交滑集派出所受理重新委托分析申请的正式法律文书,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临泉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以及滑集派出所对被告孙万民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询问笔录表明被告孙万民的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付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孙万民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对原告杨世森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世森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因原告外购药支出的费用无医院处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450.96元;关于护理费,按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日114.22元,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75天,护理费为8566.5元;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每日30元,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75天,营养费为2250元,住院时间根据住院病历确定为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杨世森为政府工作人员,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但原告未提交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杨世森工作、居住情况及伤残等级,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6936×20年×20%=10774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且该票据出具日期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杨世森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情形,本院酌定为9000元;关于鉴定费1300元,根据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世森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134731.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万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世森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34731.46元;驳回原告杨世森其他诉讼请求。如案件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原告杨世森负担652元,由被告孙万民负担2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全代理审判员 孙庆健人民陪审员 水万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佳佳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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