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辰雨等侵占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松涛,梁兆龙,杨福森,闫秀玲,徐辰雨,王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59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杨松涛,女,1972年2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梁兆龙,男,1961年1月2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杨福森,男,1936年10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闫秀玲,女,1945年1月12日出生。上诉人杨松涛、梁兆龙、杨福森、闫秀玲的诉讼代理人田挨成、张发海,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辰雨,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辩护人梁宇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滢,女,1980年7月8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杨松涛、梁兆龙、杨福森、闫秀玲指控原审被告人徐辰雨、王滢犯侵占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十九日做出(2016)京0102刑初83号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自诉人杨松涛、梁兆龙、杨福森、闫秀玲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了杨松涛、梁兆龙、杨福森、闫秀玲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徐辰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杨松涛、梁兆龙、杨福森、闫秀玲指控被告人徐辰雨、王滢犯侵占罪的证据不足,且提不出补充证据。故裁定驳回自诉人杨松涛、梁兆龙、杨福森、闫秀玲对被告人徐辰雨、王滢的起诉。上诉人杨松涛、梁兆龙、杨福森、闫秀玲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徐辰雨、王滢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徐辰雨、王滢的辩解及徐辰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徐辰雨、王滢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杨松涛、梁兆龙、杨福森、闫秀玲起诉原审被告人徐辰雨、王滢犯侵占罪,依法应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他人犯罪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徐辰雨、王滢构成侵占罪,且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新证据,故一审法院所作驳回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松涛、梁兆龙、杨福森、闫秀玲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漆爱君审 判 员 刘立杰代理审判员 唐新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