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书与丁中泽、贵州贵腾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书,丁中泽,贵州贵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丁晓琴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12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书。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洋,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元芳,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中泽。原审被告:贵州贵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原金阳新区)金华镇何关村。法定代表人:丁中泽,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丁晓琴。再审申请人王书因与被申请人丁中泽及原审被告贵州贵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丁晓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书申请再审称,《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的股权转让款为5445130元,丁中泽出具了三张《欠条》予以确认。丁中泽支付了3245130元股权转让款,尚欠2200000元。如果按照协议的约定,最高转让款为1828977.5元,保底价为1045130元,那么丁中泽为什么在三年的时间先后向王书支付324513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理,股权转让款应为5445130元。虽然王书在一审中主张的转让款金额与二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但未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主张前后矛盾。王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丁中泽应向王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金额。王书、王军、杨志荣、许微四位股东与丁中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部股权转让款为500万元,扣除丁中泽代替偿还的150万元债务后,应付金额最高为350万,保底为200万元。王书持有的股份为52.2565%,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王书应得的股权转让款最高为1,828,977.5元,保底价为1,045,130元。王书主张丁中泽应付5445130元转让款的依据为三张《欠条》,但丁中泽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两张欠条中,一张写明所欠款项为“收购汉唐混凝土公司的收购款”,另一张金额为“叁佰叁拾伍万伍仟元整”欠条则没有“股权转让款”的表述,无法认定该欠款为股权转让款。2011年11月26日金额为壹佰零肆万五千元整的《欠条》亦未明确欠款为股权转让款。因此,仅凭《欠条》无法认定股权转让款为5445130元。另外,王书主张的股权转款的数额与《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数额明显不符,亦与其在2011年10月26日出具的两张收条相互矛盾。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外,丁中泽有向王书支付款项的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支付的款项为股权转让款。由于王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综上,王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雷 勇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代理审判员 李亚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