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4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中能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4执异2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北京中能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4号21号楼6层602。法定代表人:霍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铮,北京中能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合,北京中能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周道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在峰,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雅,实习律师。被执行人: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袁汉刚,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昌管道公司)、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弘昌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四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北京中能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达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5)四中民(商)保字第367号的财产保全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0月25日举行了听证。中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铮、喻合,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在峰、杨梦雅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中能达公司称,中能达公司于2013年8月1日与弘昌管道公司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弘昌管道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持有的河南弘昌燃气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电力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中能达公司,用以担保融资合同项下质权人债权的实现。双方于同年8月2日到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中能达公司在与弘昌管道公司股权变更的过程中,发现法院的财产保全通知书,已经将上述股权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利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据此提出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上诉财产的冻结,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华融公司辩称,我们对中能达公司与弘昌管道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股权质押均不知情,也不认可。即使存在股权质押的情况,对质押的财产依法也可以进行财产保全。我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进行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四中民(商)保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并向信阳市工商局发出(2015)四中执保字第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弘昌管道公司持有的弘昌电力公司51%股权,出资额为5100万元。本院认为,在执行保全裁定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行为的违法性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本院依法查封弘昌管道公司的股权,系基于申请执行人华融公司的申请,为防止判决难以执行及华融公司利益受损所作出的财产保全措施,程序合法有效。即使中能达公司认为其对上述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方面因法院尚未对该股权进行实际处置,故不会对中能达公司的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另一方面中能达公司仍可在执行程序启动后再行主张以维护其权益。综上,中能达公司对本院执行保全裁定过程中查封弘昌管道公司股权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中能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温志军审 判 员 王 翔审 判 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晓蕊书 记 员 刘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