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3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陈海岩与刘树森、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岩,刘树森,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3637号原告:陈海岩,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刘树森,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谢特格舍。原告陈海岩诉被告刘树森、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岩、被告刘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树森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中,被告刘树森偿还借款本息250000.00元,故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树森给付借款本金3200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4日,被告刘树森向王雅梅借款4000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并以乌兰浩特市龙祥新居3号楼1单元1402室、1号楼2单元601室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手续作为抵押凭证。2015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树森与王雅梅续签一份抵押借款协议。2016年3月25日,王雅梅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刘树森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树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4日,刘树森向王雅梅借款4000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并以乌兰浩特市龙祥新居3号楼1单元1402室、1号楼2单元601室作为抵押担保,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海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出具了购房收据,并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陈海岩,1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买卖成交价款为429999.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树森于2013年12月25日与王雅梅就同笔借款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25日。2016年3月25日,王雅梅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陈海岩、王忆香,刘树森将尚欠借款利息折入本金,分别向陈海岩、王忆香出具了300000.00元、200000.00元的借据,均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息。该款经陈海岩、王忆香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刘树森于2016年10月25日偿还借款本息250000.00元,债权人为王忆香的借款本息已全部偿还完毕,双方解除了对乌兰浩特市龙祥新居1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撤销了预告登记。王忆香撤回了对刘树森的起诉。针对陈海岩享有的债权,刘树森在扣减已偿还部分后,重新出具了金额为3200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该借据中载明债权人为王雅梅。对此王雅梅表示认可该笔债权已转让给陈海岩,同意实际债权人为陈海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海岩提供的借款抵押协议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预告登记证一份、借据三枚、收条一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被告刘树森承认原告的诉请中,本金虽包括了前期利息,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买卖手续,进行了房屋预告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刘树森对以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虽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实质上已经构成以让与的形式为借款提供担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自行主张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为借款提供担保,并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符合立法精神,且有利于对物权的保护,同时也减轻了房地产开发企业涉一房二卖所引发的法律风险。另外,原告当庭要求按照房屋买卖成交价格对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范围予以确定,其主张没有加重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房屋买卖成交款429999.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海岩借款本金3200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尚欠本金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429999.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海岩负担730.00元,由被告刘树森、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小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