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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于某4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刑初33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三矿门前附近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K6W01号现代牌轿车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11-7号3-5-3室其家中,容留李某吸食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红柳路红菱三矿小区23-2号5-4-3室其父母的房屋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于某共容留他人吸毒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桑某证言,机动车买卖协议,房产信息,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0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曲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