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9月2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宜彬,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紫晚芳、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宜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在砀山县官庄镇龙潭行政村黄楼村,被告人黄某甲、彭某(另案处理)趁被害人黄某乙家中无人之机,由彭某翻墙进院后打开大门,黄某甲随后进院将黄某乙家中的三只山羊偷走。后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16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取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辩解称,其未参与盗窃,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因被害人黄某乙陈述的失盗时间与被告人黄某甲及同案人彭某供述的盗窃时间相矛盾,且彭某的多次供述内容不一致,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在砀山县官庄镇龙潭行政村黄楼村,被告人黄某甲与他人趁被害人黄某乙家中无人之机,进入院内将三只山羊盗走。被盗山羊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160元。另查明:侦查期间,砀山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21日,将被告人黄某甲在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庄支行的储蓄存款716.70元(账号:10049911459810000000016)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个人基本信息。二、归案经过,证明黄某甲在家中被抓获的归案过程。三、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证明黄某甲无犯罪前科。四、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出具的对私活期明细单,证明黄某甲于2015年2月28日存款900元,2015年3月12日存款1100元。五、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砀价证鉴(2016)16号鉴定结论。证明黄某甲盗窃被害人家某只山羊经鉴定价值2160元。六、证人彭某的证言,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其和“一把手”(黄某甲)一起到黄某乙住处,其翻墙进入院内,将顶门棍拿开并打开大门,其出去在路边看人,黄某甲进入院内,把三只山羊牵走。七、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2015年11月18日其家三只山羊被盗,其怀疑系彭某所为。2016年4月11日早上8点多钟,其遇见彭某,经追问,彭某承认系其与黄某甲一起偷的。其被盗的三只羊价值2000元左右。八、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5年年前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和彭某一起到黄某乙的住处,其让彭某翻墙进入院内,后彭某从里面把大门打开,其进入院内,将三只羊牵其家中。两天后其在西张集将羊卖掉得款2000元。该款被其分两次存入银行,第一次存款900元,第二次存款1100元。被告人黄某甲当庭对该供述予以否认,没有对侦查期间的供述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当庭对其盗窃事实予以否认,称其未参与盗窃。辩护人亦以被害人陈述的被盗时间与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时间不一致为由,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黄某甲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述自己的盗窃经过,其供述与彭某的证言相一致。被告人黄某甲虽当庭翻供,但对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应采纳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另,其供述分两次将盗窃山羊出售所得赃款2000元存入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庄支行黄某甲个人账户的供述,与该行调取的黄某甲对私活期明细单记载的内容(2015年2月28日存款900元,2015年3月12日存款1100元)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盗窃事实的存在。故被告人黄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管义龙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