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藏01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彭朝晖与邵千里、拉萨市恒安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朝晖,邵千里,拉萨市恒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朝晖,男,1976年11月,汉族,住拉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荦荦,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千里,男,1983年10月,汉族,住拉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拉萨市恒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负责人: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巴次仁,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该公司办事员,住拉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负责人: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上诉人彭朝晖因与被上诉人邵千里、拉萨市恒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2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朝晖、被上诉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巴次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邵千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朝晖上诉请求: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2民初9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一、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武警西藏总队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证明》,可以清楚的证明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头颅外伤,建议静养二十天,并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提供了工资证明,证明误工时间以及误工收入,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完全是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予以改判。二、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在此期间上诉人出行全靠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因此产生了交通费用。上诉人提交了机票及发票等证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关于财产损失费,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了上诉人眼镜损坏,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邵千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受伤,也没有实际住院的证明,因此,不应支持。二、关于交通费,上诉人没有实际票据可以证明,不应支持。三、上诉人缺乏上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邵千里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亦为提交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彭朝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邵千里、保险公司支付彭朝晖误工费8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87元、汽车修理费15100元、财产损失费1850元,共计27337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9日3时10分许,邵千里驾驶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藏AT51**号沿拉萨市宇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拉萨市宇拓路金谷饭店前路段时占用对向车道,与在该路段由北向西右转弯的由彭朝晖驾驶的藏AD38**号车发生碰撞,致使藏AD38**号车驾驶员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3日,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城大队下达第540102201501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千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朝晖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藏AT51**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还查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藏AT51**号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驾驶不当,造成受害人身体受到损伤,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邵千里驾驶车辆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第540102201501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肇事车辆保险单可以证实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本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鉴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车辆藏AT51**号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彭朝晖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该院认为:1、彭朝晖主张误工费8500元,依据彭朝晖向法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彭朝晖的实际工资及误工情况,故对彭朝晖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彭朝晖主张营养费1000元,法院结合彭朝晖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伤程度,考虑受伤的事实,酌情考虑600元;3、彭朝晖主张交通费887元,彭朝晖向法院提交的机票、发票,法院认为,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彭朝晖既无医嘱指定陪护人员,也没有转院治疗的证明,故对彭朝晖的该主张酌情考虑300元;4、彭朝晖主张汽车修理费15100元,依据彭朝晖向法院提交的财务结算单、发票可以认定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彭朝晖的该主张该院依法予以支持;5、彭朝晖主张财产损失费1850元,依据彭朝晖向法院提交的发票,该院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1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朝晖支付营养费、交通费、汽车修理费共计16000元;二、拉萨市恒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三、邵千里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彭朝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42元(彭朝晖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41.71元。由拉萨市恒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彭朝晖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职工病假扣款证明一份,证明彭朝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以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由于彭朝晖受伤后在武警西藏总队医院进行了治疗,该医院出具的“证明”上载明了“建议静养二十天”,据此可以确定彭朝晖的误工时间为二十天,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彭朝晖上诉主张按其月收入为8500元。计算误工损失,并提交相应了的证明,但彭朝晖为西藏凤凰旅游有限公司的法人,有为自己出具证明的便利条件,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在没有提供工资发放清单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彭朝晖对此举证不足,对彭朝晖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彭朝晖虽提交了票据,但票据与相应事实不符的情况,以交通费票据认定相应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对该部分票据本院不予认可。但结合上诉人实际就医需支出交通费及其往返地点实际情况,对于原审法院酌情考虑的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财产损失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了财产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可。被人诉人邵千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彭朝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彭朝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建川助理审判员 巴桑卓玛助理审判员 扎  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