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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4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北京博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荣成市佳友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荣成市佳友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4715号原告:北京博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琼,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诚,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佳友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琳,总经理。原告北京博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市佳友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博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琼、周锦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成市佳友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博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荣成市佳友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680元,庭审中原告又变更为支付货款18126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至2月,原被告签订生产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发动机安装支架,并约定供货数量、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货物,并按照被告要求及货款总价开具了金额为403680元的增值税发票五张。被告仅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汇款20万元,尚欠货款203680元。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荣成市佳友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一宗,本院做如下认定:1、2013年1月23日、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荣成市佳友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采购开口合同》,合同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公章,并记载了货物名称为发动机安装支架、被告的联系邮箱,即jia×××@163.com,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五张,发票金额共计403680元;原告向被告送货的送货单32张,该送货单上的送货名称均为右悬置连接支架(型号10010420F000)、后悬置连接支架(型号10010220F00),并标明了数量、单价,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供货事实;2015年9月18日被告通过其(jia×××@163.com)邮箱向原告公司邮箱(ifo×××@sina.com)发送函一封。函中载明“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北京博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供开发票,发票总金额40368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所记载的被告邮箱信息,本院确认被告2015年9月18日发给原告的“函”的真实性。函中被告提到认可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信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五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证据1及发票、函,本院认可该送货单可以佐证原告向被告发生过供货的事实。3、原告法人王辉与被告经理朱华辉之间手机来往催款短信记录(当庭出示手机信息),该证据无法证实朱华辉本人的身份信息,且属于间接证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于2015年9月6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该证据有原告发出邮件、签收邮件的证明及原告向被告jia×××@163.com发送的催款函佐证,本院认可该催款函的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至2月间,原被告签订《荣成市佳友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采购开口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发动机安装支架。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并陆续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五张,金额共计40368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封,认可,2013年8月31日,原告已收到被告公司的货款20万元,但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680元,并催促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2015年9月18日,被告通过邮箱向原告回复函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共开发票总金额为403680元,但原告开错22420元,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被告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81260元,并承诺年底将货款还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22420元货款的请求,仅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12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函中,认可了欠付货款18126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1260元货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成市佳友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博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货款18126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5元,减半收取即2178元,由原告负担240元,由被告负担1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