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4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常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广颜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刑初233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65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鄢陵县。因酒后殴打他人于2015年9月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豪、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绿佳牌三轮电动车,沿鄢陵县安陵镇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北外环与文明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苏某驾驶的豫K×××××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常广颜常某、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常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广颜常某、苏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常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常广颜常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450.396mg/100ml,系醉酒。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常某与苏某、常某达成协议,三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常某陈述、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鄢陵县公安局交警队情况说明、协议书、鄢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6000元,下余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雷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时文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