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李育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李育琴,刘光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负责人陈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曾照南,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育琴,男,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妃娥,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光生,男,1974年11月生,汉族,住南康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二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刘光生驾驶赣B×××××小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33214.24元,疾病证明注明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后继续休息145天。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育琴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南康黑马家具厂务工,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李胜杰出生于2012年4月16日,次子李幸运出生于2014年9月7日,一家四口居住于原告妻子刘裕琴户籍所在地定南××××村,事发时该地已被征收,原告妻子为失地农民。原告父亲李世同(1951年6月4日生)及母亲陈文英(1956年7月3日生)居住于定××北××村,育有三个子女。小车系被告刘光生所有,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认为,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宜按制造业行业标准确定,为21299.67元(43191元/年÷365天×180天)。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生活,其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及被扶养人生活费32654.65元(李胜杰15142元/年×14.5年×10%÷2人+李幸运15142元/年×17年×10%÷2人+李世同7548元/年×15年×10%÷3人+陈文英7548元/年×20年×10%÷3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214.2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4098.93元、误工费21299.67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54.65元,共156585.4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剩余34585.49元由被告刘光生承担70%,即在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24209.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判决:一、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6585.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剩余34585.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4209.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完毕,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可核减。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被告刘光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育琴系农村户籍,其工作单位位于南康龙回镇,属农村范围,应按农村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费最多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被上诉人误工期最多可计算106日,一审计算180日不合理。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重复叠加,多判决上诉人承担7296.4元。一审多判决上诉人承担44436.94元,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育琴虽系农村户籍,但事发前在南康黑马家具厂务工,从事非农工作,一审结合其工作和家庭居住情况等支持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33214.24元,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145天,一审据此计算误工时间符合实际,予以支持。上诉人称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重复叠加,无具体理由和说明,对其提出核减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11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雷勉励代理审判员 彭伟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