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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朋陈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朋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143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朋陈某,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山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朋陈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朋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朋陈某在他人安排下,在珠海市横琴大桥附近一处码头驾驶小木船搭载偷渡人员朱某前往澳门,在途经珠海市十字门附近海域时被边防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朋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海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前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船只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朋陈某违反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朋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朋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朋陈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船一艘,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谢冬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康茂朱智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