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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陈文宏、施兰芝与平安公司、朱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1039号原告xx,x,x年x月x日生,x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xx,x,xx年x月x日生,x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杨金权,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住所:xxx。负责人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x,x年x月x日生,x族,公司员工,住xx。公司身份号码:xxx。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x,xx年x月x日生,x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陈文宏、施兰芝诉被告平安公司、朱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金鸿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文宏、施兰芝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权,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被告朱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7日,陈文宏驾驶云AEN5**“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至京昆线K3296+700米处与朱加明驾驶云A059**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文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65087.75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43087.75元),其中医疗费77519.37元(共计121233.92元,扣除朱加明垫付的43714.55元)、误工费73000、护理费19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600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233077元(赡养费22093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修车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赔偿,由第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愿承担30%的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每天100元,按比例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不认可200元一天,天数认可到定残前一天为222天。从事故发生后护理费认可180天,认可1名护理人员。营养费按实际天数以每天30元计。后期治疗费认可。鉴定费不认可,按农村标准赔偿七级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修车费认可2000元。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被告朱加明辩称:医疗费朱加明交了333714.55元到医院,误工费每天200元过高,应以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认可,被告朱加明已承担原告转院的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2、身份证、户口薄、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关系。3、医疗费收据、购药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费共121233.92元。4、陈文宏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证、诊断报告单、陪护证明。证明陈文宏伤后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七级、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及三期情况。6、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100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8、修车收据。证明原告修车支付2000元。被告平安公司质证后对1、8号证据认可,对2号证据从户口册上显示农业户口,对3号证据第一、二、三、四、五份无相应的病历支撑,对外购药品可按乙类药85%计算,医疗费按云南省医保标准计算,对5号证据部分认可,对6号证据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7号证据交通费认可500元。被告朱加明对1、4、5号证据认可,对2号证据认可农业户口,对3号证据认可正规发票,对6号证据中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7号证据中转院、鉴定费是朱加明支付的。对8号证据不认可。被告平安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提交赔付单证明2015年9月30日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费用。原告陈文宏、朱加明质证后认可。被告朱加明对其答辩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明:1、县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朱加明在县医院垫付原告1914.15元。2、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朱加明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35214.55元,支付原告陈文宏女儿3500元。3、忠爱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垫付3800元。4、交通费复印件。证明鉴定的交通费支付了1215元。5、收据复印件。证明朱加明的机动车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伤情鉴定费700元。原告质证后对朱加明提交的1、2、3号证据认可,对4、5号证据不认可。护理天数认可,护理人员认可1人,每天200元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4、6、8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5号证据部分内容来源合法,予以部分采信;第7号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及被告朱加明认可,予以采信。被告朱加明提交的1、2、3号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公司认可,予以采信;被告朱加明证据中伤情鉴定费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第4、5号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车主李文春将云A059**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出售给案外人武文连,武文连又将该车出售给被告朱加明。2015年9月27日,陈文宏驾驶云AEN5**“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禄劝县城前往禄劝县屏山镇地多村委会岩下二队。17时,陈文宏驾车沿京昆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线K3296+700米处向左转弯欲驶入东侧开口时,遇朱加明驾驶云A059**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京昆线由南向北驶来,两车临近避让不及,云AEN5**号车右前部与云A059**号车左前部相撞,致陈文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禄劝县公安局禄公交认字【2015】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文宏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朱加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加明所驾车辆云A059**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11617163900080055367、11617163980027425874,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陈文宏伤后到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禄劝忠爱医院治疗,住院37天。经诊断:重型颅脑损伤、气管切开术后、双下肢支周炎。医疗费106005.03元,其中原告陈文宏垫付54390.48元、被告朱加明共垫付41614.55元,2015年9月30日,平安公司赔付原告陈文宏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陈文宏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朱加明支付原告陈文宏3500元现金。医嘱:给予营养脑神经、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3日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6天期间需2人护理。2015年11月4日,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昆锦司【2015】临鉴字第16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文宏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朱加明垫付原告陈文宏伤情鉴定费700元。2016年5月25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15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文宏外伤时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脑肿胀、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双额、双颞)、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颞)、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多发颅骨骨折(右额颞顶枕)。目前为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1、认知功能受损;2、人格改变;3、双侧额颞叶软化灶形成;4、社会功能轻—中度受损。原告陈文宏的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2016年5月31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1228号、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12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文宏损伤达七级伤残、后期治疗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陈文宏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修理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施兰芝系原告陈文宏之母,生育四个孩子,即陈文宏、陈文寿、陈文祥、陈文德。本院认为,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是因机动车碰撞造成原告陈文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纠纷,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车主李文春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加明按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陈文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文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3077元(含赡养费22093元)过高,根据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系数为0.4,残疾赔偿金为210984元,原告施兰芝在原告陈文宏定残时满79岁,按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7675元计算5年,其扶养费为8837.50元。原告陈文宏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陈文宏及被告朱加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106005.03元,其中原告陈文宏垫付54390.48元、被告朱加明垫付41614.55元、平安公司赔付10000元。原告陈文宏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陈文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误工天数从2015年9月2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5月30日共247天,每天以93.78元计,共23163.66元,原告陈文宏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180天,2015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3日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6天期间需2人护理。其中原告陈文宏2015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间支付昆明经纬方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660元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另一名护工护理12天,每天以93.78元计得1125.36元。自2015年10月9日至10月23日需28个护工,其余154天以每天1名护工计为154个护工,共182个护工,以当地护工收入计算,每天93.78元计17067.96元,故原告陈文宏的护理费共18853.32元。原告陈文宏主张营养天数,根据医疗机构的病历,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120天,但住院期间原告已外购营养药品,故应扣除住院期间的37天后,剩余83天,每天以30元计算共2490元,原告陈文宏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原告陈文宏垫付4100元、被告朱加明垫付700元共4800元。原告陈文宏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陈文宏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210984元、原告施兰芝的扶养费8837.50元、误工费23163.66元、护理费18853.3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0600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249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4800元,共389333.51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内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残疾赔偿金210984元、原告施兰芝的扶养费8837.50元、误工费23163.66元、护理费18853.3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中的110000元;医疗费项目因平安公司已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项目下不再赔偿;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2000元,共112000元。剩余除鉴定费4800元外262533.51元,由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即78760.05元,被告朱加明垫付41614.55元医疗费扣除后可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平安公司还应赔偿37145.50元。鉴定费4800元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由被告朱加明承担30%即1440元,扣除被告朱加明垫付的700元,被告朱加明还应承担740元,鉴于被告朱加明已支付原告陈文宏现金3500元,故被告朱加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宏损失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陈文宏、施兰芝损失37145.50元。三、驳回原告陈文宏、施兰芝对被告朱加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文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6元,减半收取2638元,由被告朱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金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明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