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4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王夫臣与赵磊、高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夫臣,赵磊,高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845号原告:王夫臣,男,1941年0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万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磊,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高会,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384N(1-1)。负责人:胡大群,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慧,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夫臣与被告赵磊、高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夫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万峰、被告赵磊、高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夫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精神抚慰金共计69564.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14时20分,赵磊驾驶高会所有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悬挂皖S×××××号临牌),沿S202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61KM+475M处,与前方行驶的王夫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交叉相撞,造成王夫臣受伤、两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6】第00165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夫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夫臣被送到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0日出院。王夫臣的损伤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因本案的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于本公司是事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住院伙食补助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3.本案系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王夫臣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虽然年龄较大,但是平时除了务农还以收废品为生,具有劳动能力;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5张、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6.肇事司机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高会所有,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三者险是50万元,车辆约定了不计免赔;7.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实施车辆施救费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系单方委托,未告知被告保险公司,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正规的施救费发票,对收据不予认可。被告赵磊、高会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被告赵磊、高会向法庭举出证据为: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修车费发票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的定损单,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修车费用为4100元。原告王夫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赵磊、高会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王夫臣除了务农还从事收废品生意,具有劳动能力。三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王夫臣具有劳动能力。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夫臣出生于1941年8月17日,出具证明时已经年满75周岁,根据本地农村的实际情况,农村老人只要身体适合,都会从事一些辅助性的农业生产活动,但仅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证实王夫臣具有劳动能力,从而请求计算误工费用,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所举证据5鉴定意见书,虽然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的四种情形之一的问题,也未在法庭预留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4月26日14时20分,赵磊驾驶高会所有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悬挂皖S×××××号临牌),沿S202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61KM+475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夫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交叉相撞,造成王夫臣受伤、两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6】第00165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夫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夫臣被送到利辛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又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5886.14元。王夫臣的伤情经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头部外伤。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夫臣的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王夫臣的三轮车因损坏产生拖车费300元。另查明,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高会,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驾驶员赵磊持C1证,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4月30日。事故发生后,赵磊、高会没有为王夫臣垫付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6】第00165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夫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中的三期过长,但没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在预留的时间内提出重新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不高于本地公务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夫臣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因王夫臣出生于1941年8月17日,现已年满75周岁,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高会的车损,因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问题,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夫臣身体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且王夫臣年事较高,故本院对其请求1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王夫臣已经年满75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5年计算。因本案中肇事车辆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优先赔偿王夫臣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和王夫臣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结合本次事故中王夫臣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本案中的具体费用如下:1.医疗费,王夫臣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5886.14元;2.护理费114.2元/天×60天=68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交通费10元/天×24天=240元;6.伤残赔偿金10821元/年×5年×20%=10821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后续治疗费3000元;9.拖车费300元;10.鉴定费2000元;合计57099.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夫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52元、交通费240元、伤残赔偿金1082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42913元。超出较强险的部分为12186.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86.14元×80%=9748.91元。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赵磊承担1600元,其余费用由王夫臣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夫臣各项损失共计4291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夫臣各项损失共计9748.91元。二、被告赵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夫臣鉴定费1600元;三、驳回原告王夫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赵磊负担397元,由原告王夫臣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汝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志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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