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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8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金平,王怡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8646号原告:葛金平,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燕,系原告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昌,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怡斐,女,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萍,系被告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大街XXX号。负责人:徐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葛金平与被告王怡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燕、李顺昌,被告王怡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萍,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金平诉称,2015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王怡斐驾驶沪KFXX**机动车于宝山区长江路逸仙路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怡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于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719.3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保公司于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怡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怡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中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律师代理费认为过高,其余费用均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确于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对医疗费据实结算;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误工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物损费认可2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8时55分许,被告王怡斐驾驶沪KFXX**机动车于宝山区长江路逸仙路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怡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于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2016年1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事发后被告王怡斐垫付了医疗费5,540.90元及交通费130元,此款原告同意作为预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有多余部分,予以返还。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记录、医疗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机动车于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保公司理应于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之金额,由被告王怡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之证据材料,主张6,719.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105,924元;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0,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关于物损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属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之财产利益损失,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1,343.30元,其中应由被告中保公司于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共计136,343.30元,剩余律师代理费5,000元应由被告王怡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怡斐曾预付5,670.90元,故原告应向其返还670.9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葛金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36,343.30元;二、原告葛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怡斐人民币67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0元,由被告王怡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燕峰审 判 员  周奕南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