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朴金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某,女,朝鲜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朴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朴某某在其租住的海勃湾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了陈某(已判决)盗窃所得的手镯1个,计25.07克,每克318元,价值7972.26元;金耳环1对,计1.87克,价值594.66元;龙形金吊坠1个,计3.7克,价值1176.6元;生肖金吊坠1个,计3.51克,价值1116.18元;共计价值10859.7元。(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乌海金店金价证明;证人陈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朴某某的供述;乌海市海勃湾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朴某某对陈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庆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