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文芳、张武辉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芳,张武辉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刑初3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芳,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文盲,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5年1月8日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张武辉,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芳、张武辉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建霞、被害人韦某某、被告人张文芳、张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文芳、张武辉受雇于刘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xx乡xx村xx组运输木材。期间,张文芳、张武辉二人明知山下有人,还将卡在石头与树木之间的木材撬起,以致木材滚下山将被害人韦某某腰背部、腿部砸伤。经鉴定,韦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文芳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武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文芳、张武辉的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武辉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另查明,本案受害人韦某某与被告人张文芳、张武辉庭外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对被告人张文芳、张武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芳、张武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辜某某、张某某、易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赔偿协议、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张文芳、张武辉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芳、张武辉因疏忽大意,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武辉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芳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芳、张武辉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芳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芳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武辉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中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