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5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卢万永与梁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万永,梁大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5270号原告:卢万永。被告:梁大伟。原告卢万永与被告梁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万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大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万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2015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5年11月16日全部付清货款,后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梁大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被告梁大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卢万勇材料款贰万柒仟捌佰元,2015年11月16号全部付清。”被告梁大伟亦在欠条下方签名并注明日期。被告方所欠原告的货款278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我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本人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可视为合法的债权人,且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梁大伟理应按期还款,不按约还款引起纠纷,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万永货款27800元。二、驳回原告卢万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266.5元,由被告梁大伟负担。(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10×××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审判员 尚文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晓红 来源:百度“”